物业怠于提供服务被判免收滞纳金

发布于 2012-02-15 08:30:00

为追索物业费及相关费用滞纳金,物业公司将杨女士告上法庭。记者今天获悉,因物业公司怠于提供服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杨女士给付物业公司物业费,同时驳回了物业公司的滞纳金诉讼请求。

2003年12月8日,杨女士(甲方)与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杨女士将其一套住房委托物业公司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至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乙方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关系止。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乙方的义务包含对本物业房屋的自用部位进行维护、小修、服务与管理。该合同还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的收费项目、标准及交费时间,并约定如甲方无故拖欠应缴费用,乙方有权每天加收欠费总额1%的滞纳金。杨女士未交纳2004年12月起两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976元。

2006年6月,物业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杨女士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976元,支付滞纳金4976元。杨女士辩称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维修和协调工作应由物业公司人员进行。物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杨女士不服,以物业公司缺乏服务意识,怠于提供服务为由上诉到二中院,请求不支付滞纳金,物业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赔礼道歉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查明,合同约定了物业公司的义务包含对本物业房屋的自用部位进行维护、小修、服务与管理。该公司所收物业管理费中含小修费。杨女士称其室内地漏反味严重,且多次找物业公司协商修理未果。物业公司称不清楚。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与杨女士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杨女士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虚心接受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服务水平。物业公司要求杨女士给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杨女士拖欠物业管理费虽事出有因,但以此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没有道理。诉讼中,物业公司称不清楚杨女士两年拒交物业管理费的原因,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杨女士并非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要求按拖欠费用的一倍由杨女士支付滞纳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杨女士要求物业公司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杨女士室内地漏的修理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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