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小康物业状告市劳保局

发布于 2014-06-25 09:11:00

疑点:物业公司称没有与陈某签订过劳动合同

证据:陈某曾在该公司上班且领取三个月工资

结论:维扬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市劳保局认定书

去年年底,保安陈某在上班途中被摩托车撞伤,造成颅脑损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市小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物业)不服市劳保局认定,遂向维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近日,维扬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在砚池新寓做保安并领取了三个月的工资,这证实了其与小康物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者不能以不知情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并推卸责任。维扬法院遂一审判决,维持市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小康物业:并未聘用过陈某当保安

小康物业表示,公司并未聘用过陈某当保安,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其来小区当夜班保安,完全是公司职工沈某和陈某私下商定的,公司并不知情。因此,陈某出了交通事故,公司不会承担责任。

对于市劳保局工伤的认定,小康物业不服,向扬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扬州市人民政府[2008]扬行复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小康物业再次不服,向维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陈某当保安,公司并不知情,并且市劳保局错将限期举证告知书寄到新东方开发公司物业管理处,使原告错失申辩、举证的权利。”基于此两点理由,小康物业请求法院撤销市劳保局的认定决定书。

市劳保局:没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明,受伤的保安陈某自2007年9月5日起在原告小康物业所管理的砚池新寓当保安,工作时间为每天22:00至第二天6:00,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小康物业职工郭某、吴某等所作的证明和调查笔录,都能印证陈某在小康物业上班且领取了2007年9月至11月三个月的工资的事实。

2008年1月20日陈某向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月22日市劳保局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该告知书由扬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江某代收,因为小康物业和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丁某某,江某同时负责两个公司的部分事务,保管着小康物业公司的公章。

维扬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不知情”不能否认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市劳保局的证据能够证实2007年9月—11月陈某在砚池新寓做保安并领取工资的事实,证实陈某与小康物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者以单位不知情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推卸责任,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小康物业提出市劳保局未向其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使其错失申辩、举证的权利,程序违法。法院认为,市劳保局提供的邮寄回执证实,其以小康物业为收件人已邮寄送达了上述限期举证告知书,尽到了告知义务,小康物业诉称签收人江某不是小康物业工作人员,责任不在被告,且小康物业在开庭审理前也未向法院提供否定工伤的证据,故原告此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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