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童游泳池不慎溺水身亡 物业公司被判赔偿35万元

发布于 2015-01-19 10:17:00

《男童游泳池不慎溺水身亡物业公司被判赔偿35万元》6岁男童在无人监护情况下,在自家小区游泳池不慎溺水身亡,男童父母认为该泳池属无证照经营,配套设施亦未达到国家标准,是导致男童溺死的主要原因,将小区物业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近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物业公司承担5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殷某夫妇35万余元。

2010年8月17日下午,由于天气炎热,原告殷某妻子便带儿子到自家小区的游泳池游水,后因临时有事需离开,便委托同在游泳池内的其二伯及其12岁的儿子暂时看护小孩。大约16时,在其二伯上厕所离开大约两分钟之际,原告儿子从该游泳池边上的滑梯滑向水中呛水昏迷,被旁边的邻居看到迅速将其从水中捞起,现场救生人员及男童家属对其采取急救措施。原告得知此事后立即赶到现场并立刻拨打120。男童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受害人父母认为被告所经营的上述泳池属无证照经营,配套设施亦未达到国家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悄悄地将事故滑梯拆除,特别是未按国家规定配备救生人员、医务人员以及相应的救生设备,是导致小孩死亡的“元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109.8万元。

法院查明,涉案游泳池面积约为900平方米,分为深水区和浅水区,于2010年8月15日首次开放使用,该游泳池仅配备一名救生人员,另有一名售票人员,没有其他服务人员,也没有配备相关医护人员和医护设施。涉案事故发生时,该游泳池尚未办理相关营业证照。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游泳池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却开始营业,属无照经营,且游泳池面积约为900平方米,而事故发生时现场仅有一名救生人员值岗,亦未配备相关的医护人员和医护设施,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浙江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行政许可条件》等相关规定,是造成受害人发生死亡的原因之一,某物业公司作为涉案游泳池的经营者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仅6岁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认为,两原告和其二伯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是造成受害人发生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对涉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和诉讼权利人,放弃对二伯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相关责任由两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依法确定被告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承担5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两原告35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双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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