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倒休的工时是否应支付加班费

发布于 2015-08-24 08:53:00

基本案情

李某是某公司的雇员,职位为销售经理,公司先是与其签订了聘用信,随后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由于受公司销售产品需求的季节性影响,李某在某时间段内每天工作8个小时,每周工作7天。其上级主管曾对李某表示,该阶段过后会安排倒休。

但后来李某因为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了辞职,他认为,自己积攒下来该倒休的工时,应算成加班费。

另外,公司曾口头答应完成业绩90%的情况下,可给其提成。其已经完成该指标,可公司拒绝兑现承诺,还把可享受提成的标准提高到了业绩的95%。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1.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支付其未安排倒休工作时间的加班费;

2.公司是否应按照约定向李某支付提成。

案情评析

针对焦点1,员工和单位签订了聘用信和劳动合同,关于提成问题应参照聘用信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来履行。

如果聘用信和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员工又无法提供其它能证明公司曾作出关于给予其提成承诺的约定,也没有实际支付的惯例,其关于公司支付提成的请求很难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2,关于加班倒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标准工时制的公司,对于职工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可安排职工倒休,不能安排倒休的,公司应支付200%的加班工资。

因此,李某可以要求公司按照未安排倒休的加班天数支付相应的工资。

关于标准工时制度,是由立法确定一昼夜中工作时间长度,一周中工作日天数,并要求各用人单位和一般职工普遍实行的基本工时制度。标准工时制是标准和基础,是其它特殊工时制度的计算依据和参照标准。

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另外,《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对用人单位在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安排加班,用人单位可否不支付加班费而给予补休以及补休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也作出了答复,即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且不应通过安排补休来取代支付加班费。

最后,在实务中,一方面,建议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时制度安排员工工作时间;另一方面,为减少纠纷,也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将其它各项与员工达成一致的约定予以明确,以到达合理规范劳动用工管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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