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物业费涨价引发的侵权

发布于 2015-09-29 09:32:00

公开业主个人信息

物管侵害隐私权

李女士和赵先生为同一小区邻居,两人所居住小区与物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即将到期,小区业委会正筹备组织业主投票表决确定是否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因物管公司提出物业费涨价的要求,李女士和赵先生等业主提出反对涨价的意见,遂与物管公司产生了矛盾。

后物管公司向其余业主群发手机短信,称因包括李女士和赵先生在内的部分业主阻挠业委会表决票的发放,导致业主大会无法正常召开。并在短信中公开了两人的楼栋号、单元号、房号。后物管公司在小区楼梯间和电梯公告栏内,张贴了“公告”。公告中称“部分‘业主代表’的不理智行为,已经侵害了每一位业主的表决权,……若不能续约,物业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撤场,若撤场后造成的小区品质下滑、物业贬值的后果,请各位业主找所谓的业主代表负责(见业主代表名单)”,业主代表名单中公示有包括李女士和赵先生在内的部分业主的家庭住址、手机号码、家庭固定座机电话等。

此后,李女士以物管公司故意捏造、散布虚构的事实,给其人格、名誉造成了损害,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赵先生以物管公司未经其同意,以手机短信、书面形式擅自公布其家庭住址、手机号码、家庭固定电话等大量个人信息,侵犯其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针对李女士的诉求:物管公司短信及公告中并无对李女士的侮辱性语言,公告中所提及的内容,尚不构成捏造事实、丑化李女士人格的诽谤。故认定物管公司的行为未侵犯李女士的名誉权。针对赵先生的诉求:物管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散布其未向小区其他业主公开的家庭固定座机电话等个人信息,侵犯其隐私权,故判令物管公司清除相关公告并进行赔礼道歉。

法官说法>>>

物管公司应尊重业主隐私权和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构成侵害公民名誉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自然人的姓名、婚姻状况、住址、联系电话属于自然人的个人隐私。若未经允许,私自散布他人个人隐私,产生影响较小,稍微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

上述两案,均为物管公司同一侵权行为所致,但因当事人对侵权性质理解不同、起诉案由不同导致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日常生活中,物管公司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将业主个人信息在小区内进行公示的现象时有发生。若公示信息仅为泄露业主不愿公开的私人信息,一般只构成侵犯业主隐私权。但公示信息一旦造成业主社会评价下降,则可能侵犯业主名誉权。不管是隐私权还是名誉权,物管公司都应予以尊重。物管公司与业主出现矛盾纠纷时,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借助业主委员会的力量进行调解。如双方就矛盾争议难以达成协商一致,还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应注意不必将已有的矛盾升级,引发新的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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