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想当被告,有意忽视一审,孰不知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部分的认定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一审中未能举证的证据在二审中提出,不被对方质证,超过举证期限,从而失去证据效力,导致“哑巴吃黄连”的结果。
“明明是自己在理,法院却置若罔闻。一审缺席判决,二审作了充分的上诉准备,却仍然维持原判?”
[案例]
汪女士是广州市荔湾区荔香花园21号1202房的业主,自2002年5月收楼后一直在房内居住。广州灵动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公司”)是为荔香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2006年10月12日,荔香花园业主委员会与灵动公司签订《荔香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合同签订后,一直由灵动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汪女士自2007年3月起没有向灵动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经灵动公司多次催缴后仍拒绝交纳,灵动公司向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女士交纳自2007年3月至2011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
案件到法院后,汪女士称曾经接到特快专递公司人员的电话,但因在外出差没有收到邮件。2011年6月,灵动公司持荔湾区法院一审判决书要求汪女士按照判决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的义务。汪女士方才知道一审法院已经作出缺席判决,一审判决汪女士向灵动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2011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物业服务费支付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
汪女士立即至一审法院领取了判决书,并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汪女士没有收到灵动公司的起诉材料,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向她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剥夺了她作为被告的法定抗辩权,程序违法。二、灵动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院最多只应支持灵动公司提出的2009年3月到2011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2009年3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请求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三、上诉人汪女士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因2007年2月其家中被盗,损失价值约五万元的财物。因灵动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应减免部分物业服务费。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开庭审理,于2011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释疑]
汪女士接到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后,觉得自己非常委屈:明明没有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一审法院却作出缺席判决。民法诉讼时效规定为二年,法院却无视这一规定。灵动公司没有认真履行保安职责,导致其家中被盗,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为何法院全都“视而不见”?为何其作为业主的诉求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带着上述疑问,汪女士来到律师事务所。
笔者解答了她的咨询,对其败诉原因作了详细剖析,汪女士最终打消了申请再审的念头。具体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缺席判决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根据上述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最高人民法院作了详细的规定,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如果受送达人本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本案中,一审法院分别向汪女士身份证上载明的住所地和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地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了诉讼文书,但均被退回。根据特快专递部门出具的“速递邮件改退批条”载明的退件原因显示,向汪女士身份证上载明的住所地邮寄邮件的退回原因是“原址查无此人”。向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地址邮寄邮件的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汪女士身份证上地址为其八年前居住的地址,房屋早已出售给他人,因此确实无法收到邮件。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地址按照正常的邮件接受程序应该可以收到,但汪女士本人拒绝签收,依法应视为诉讼文书已经送达。因此,汪女士没有收到相关的诉讼材料,是其自身原因所导致,并非一审法院的原因。法院在经过合法传唤后,汪女士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视为汪女士放弃其抗辩权利,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
汪女士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一审法院已经依法送达了诉讼文书,汪女士没有出庭应诉,因此,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汪女士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汪女士在二审过程中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法院不会予以支持。而且,诉讼时效的抗辩应由案件的当事人主动提出,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汪女士没有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其上诉请求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汪女士在二审上诉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报警回执,家中被盗财物的发票、收据等,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有特殊含义,一般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未获批准后经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汪女士提交的证据早在2007年2月汪女士家中被盗时即已经形成,依法应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法院作为证据使用,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汪女士把本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放到二审提交,由于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法院不会采纳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案引发的思考]
在物业服务费纠纷案件中,某些业主心存侥幸,认为不理睬法院的传唤、不去领取诉讼文书,法院就不会对案件作出判决。其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作出缺席判决。由于业主没有领取民事起诉状、物业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诉须知等诉讼文书,也就无法知晓具体的举证期限,未能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业主不参加一审开庭审理,其无法向法庭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无法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物业服务公司提供服务存在瑕疵抗辩等。等到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后,业主发现自己败诉,面临法院的强制执行,方才仓促上诉。由于业主在一审时未能合法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二审时再向法院提出,可能会存在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或其他法律障碍。某些业主甚至认为“一审败诉打二审,二审败诉打再审”,从而忽视一审。孰不知,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部分的认定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一审中未能举证的证据在二审中提出,存在不被对方质证,超过举证期限,从而失去证据效力的法律风险。因此,业主在接到法院的通知或法院邮寄的特快专递时,应予以高度重视,及时了解诉讼文书的内容,并咨询相关的法律专业人士,提出应对之策。这样才能在诉讼过程中赢得先机,合理合法地维护自身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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