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4年4月9日7点32分左右,陈某在长沙市湘麓国际小区带自己的宠物狗溜达时,遇到刘某带其饲养的两条狗在小区溜达,陈某走到7栋楼下游泳池边时,被刘某的一条黄狗咬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拒绝承担责任并准备逃离,陈某打110报警,并向小区保安求助,要求保安协助拦住刘某,刘某迅速逃离小区并将咬人的黄狗送走。因陈某伤势比较严重,被小区邻居随即送往医院诊治。陈某分别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5次接种狂犬病疫苗。虽经公安机关、社区多次调解,但刘某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于是,陈某将刘某及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刘某和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0640元。
[法庭辩论]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被狗咬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当时只是恰好在小区溜狗;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超出法定标准。被告物业公司辩称:一、原告防范意识不强。原告被狗咬伤时正值狗的"发情期",这个时期其主要表现为兴奋性增加、活动增力、烦躁不安、犬声粗大、眼睛发亮;然而,原告也在溜狗,当几条不相识的狗相遇后兴奋度增加,在刘某两条狗与原告的狗聚拢并撕咬原告的狗时,原告在对刘某两条狗发出呵斥声音和驱赶行为时,作成年人的原告却疏于防范,被狗咬伤。二、物业公司己尽其所能不应担责任。事发前我司已经对养犬的相关法规、政策进行了宣传。事后我司保安也立即到场进行了处置,同时在被告不承认过错的情况下积极报警,并积极调取相关监控录像协助查询案件事实,且积极参与相关部门组织的调解,另我司在原告受伤后还对原告进行过慰问。综上,无论在事前还是在事后,我司都做了大量的工作,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原告被狗咬伤并非我司的管理过失所致,我司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社区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及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刘某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另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次事件中原告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另,物业公司此前对养宠物的相关法规、政策及安全事宜进行了有效宣传,并于事后积极协助原告及相关部门处理本次动物伤人事件;再者,之前被告饲养的动物伤人系发生于被告物业公司入驻湘麓国际小区前,与本案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行为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549.27元,应由被告刘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合计13549.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从该法律规定可知,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类型属于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该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受害人只要找到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即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通过提供报警记录、社区证明、监控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刘某是动物饲养人,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案涉小区的物业公司并非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其依法不应承担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物业管理公司在此类案件中均可以免责。在无法找到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情况下,受害人仍然可以物业公司存在安全防范过错为由,要求物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类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物业公司应当履行如下义务:(1)对小区游浪的动物进行管理和控制,防止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发生;(2)提供小区视频等证据资料帮助寻找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3)在可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制止损害的发生;(4)必要的情况下协助报警;(5)对受害人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物业公司如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