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县成立创业园,入驻近二十家企业,被告金城五金有限公司系其中一个。创业园成立之初,约定由原告苏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因此,原告苏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城五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2009年12月1日签订过两次物业服务协议,对物业服务项目、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费缴纳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金城五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2月1日缴纳过2009年、2010年两年物业费。此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被告亦未缴纳过物业费,为此,双方就应否缴纳物业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缴纳六年的物业费15000余元。
[析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被告是否应当缴纳物业费?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原告苏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城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民营创业园物业服务协议》于2010年2月19日到期,之后双方未续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并未明示拒绝享受服务,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视为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且截至目前原告均已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物业费。被告提出在物业服务过程中既未享受物业服务,也无需物业进行服务的抗辩,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服务瑕疵、服务质量过低的情形,因此在计算物业服务费时按比例相应予以酌减。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六年物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