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上班的毛针织品公司产品生产的时间为每年的3月至10月,10月以后包括张女士在内的劳动者即回家休息至次年3月,期间不支付生活费。因不满公司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张女士起诉要求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7年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等。11月7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公司给付张女士工资4500余元,加班费1600余元,经济补偿金365元。
毛针织品公司系北京市延庆县的一村办企业。该企业以生产毛针织加工为主,每年的生产加工时间基本上是从3月开始至同年10月。加工任务完成后,工人基本回家休息,次年3月或者4月份再上班。张女士于1981年开始到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自2005年以来张女士每年没有加工任务回家休息时,公司均不支付其生活费。2007年3月至10月底,张女士与公司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每月工资430元。
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3日期间,公司未支付张女士工资。2008年6月4日,公司口头与张女士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因工资及加班费等问题发生纠纷,张女士向延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裁决不服,张女士又于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7年拖欠工资及加班费、2008年1月至5月工资的双倍赔偿金、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
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工人之间形成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每年10月底终止。原告2007年10月底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于2008年5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7年拖欠的工资、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的规定,其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自2008年3月1日原告开始上班至6月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此间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4500余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07年以前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65元。经计算,2008年原告加班费为1600余元。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法院收案范围,法院对此项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公司给付张女士工资4500余元,加班费1600余元,经济补偿金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