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私自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违约案例一则

发布于 2019-09-04 09:04:00

业主私自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违约案例一则解除合同系政府内部管理行为导致,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近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某单位向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2013年3月31日,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单位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两年,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将位于常德市鼎城区的办公院落的秩序维持、卫生清洁等物业管理服务承包给原告,承包费用每年80000元。同时约定,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对超出部分,还应给予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一直履行到2014年4月。2014年4月1日,被告又与另一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该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2014年5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某单位辩称,2012年12月,被告向常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报告,因两次网上公开竞标均未中标,特申请自行采购,常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情况属实,同意自行采购”。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物业服务承包合同,服务费为每年80000元。2014年3月,因常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有要求,被告又再次进行了网上竞标,另一物业公司中标,被告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服务费为每年76400元。被告没有主观解约意向,且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与另一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被告的物业管理业务一直由该公司承包,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与他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由于常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要求采购需要公开招标导致的,此理由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一方,不能构成提前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且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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