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因井盖摔伤物业公司被判承担50%责任
【案情】
2011年5月12日凌晨0时许,原告骆先生酒后骑自行车进入其所住的禾安花园,到了小区中庭喷水池旁路段时,避让不及,自行车前轮陷入该路段被告禾安物业公司所属、管理的污水管道窨井(井盖缺失),原告因惯性摔出后,致浑身多处受伤,发生了人身损害事故。2012年10月10日,福建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骆某2011年5月12日因急性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经临床手术治疗与恢复,后遗重型颅脑外伤后左颞顶颅骨灶性缺损,右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后改变,构成人身伤害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诉称,自己的损失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所需费用、伤残护理费,合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未尽管理之责,造成原告无辜受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禾安物业公司辩称,原告骆先生摔伤系因其醉酒骑乘自行车造成的。该井并非处于中庭,而是在灌木丛边,窨井盖系刚被他人偷走,常人一般较少到达。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摔伤的时间是2011年5月12日凌晨0时许,已经是答辩人下班后的非工作时间。且原告摔伤的地点是中庭地段,灯光照明好,因此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和维护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骆先生酒后骑自行车途经小区中庭路段旁时,因自行车前轮陷入其前方左侧缺失井盖的排污窨井,致其摔倒受伤。被告禾安物业公司系县城路面排污窨井所属单位和管理单位,但由于被告管理上的疏忽,未对缺失井盖的窨井进行及时维护、修缮,导致原告不慎摔倒受伤住院。原告酒后驾驶自行车在夜间照明良好的路段逆向行驶,未能尽到一般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由原告骆先生及被告各承担50%为宜。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有关赔偿标准,原告骆先生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万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禾安物业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骆先生各类费用合计人民币9万元的50%,即4万5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法律评析】
本案事故系因构筑物维护、管理瑕疵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所谓构筑物就是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本案事故因为窨井产生伤害,窨井就是一种“构筑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构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又称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赔偿纠纷。这里的构筑物既包括各种构筑物,也包括与构筑物不可分的组成部分,还包括栽种的护路林木等。其他设施是指人工设置或者加工过的与土地相结合的为人们所利用的各种设施。而堆积物同样具有地上工作物的特点,其致人损害也应适用特殊责任。
本案适用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的“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构筑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所谓过错推定也称过失推定,是指如果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负民事责任。构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受害人无需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从我国法律规定看,民法通则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属一般过错推定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至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特殊过错推定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动物饲养、紧急避险等特殊状态,是属于一般过错推定。
禾安物业是否具备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包括:
1、致害物须为构筑物。即须有地上构筑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
2、致害的构筑物须为特定的人维护、管理。维护、管理,是指公共构筑物设置后的维护、保养、修缮及保管;
3、须有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事实和财产损害事实;
4、须受害人的受损事实与构筑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倒塌、脱落、坠落等的物理力直接作用于他人的人身、财产;二是倒塌、脱落、坠落等的物理力并未直接作用于他人的人身、财产,而是引发其他现象,致他人人身、财产受损害;
5、须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过错包括构筑物设置不当、或是管理不善、或是因其他缺陷致使构筑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
也就是说,致害的构筑物的维护、管理须有瑕疵。瑕疵,亦称欠缺,通常指一种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维护、管理的瑕疵,就是指构筑物维护和管理上的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因而致该构筑物缺少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
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对其所属缺失井盖的排污窨井的管理维护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虽然其辩称井盖意外被偷(尚无明确证据),仍表现为被告在管理上存在疏忽,未对缺失井盖的窨井进行及时维护、修缮,在客观上造成原告骆先生摔倒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害事实,而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构筑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业主与禾安物业公司是否具有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根据《解释》的规定及侵权行为法理论,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免责事由包括:
1、构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过错。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与《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除其赔偿责任;
2、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应该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台风、龙卷风、海啸、地震、洪水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政变等)。不可抗力作为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为绝大多数学者所主陈,并为司法实务所采用。笔者认为,单纯由不可抗力而致损害,纵使构筑物有一般瑕疵或缺陷,可以免责,但构筑物有重大瑕疵或缺陷,又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害的,构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3、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构筑物致害他人,其所有人、管理人免责,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如果第三人过错行为与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致害结果,依共同过错责任处理。完全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免除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依混合过错原则实行过失相抵。
原告骆先生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与被告管理疏忽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造成了损害的后果,因此,被告物业公司不能免责。本案中,受害人骆先生酒后驾驶自行车在夜间照明良好的路段逆向行驶,未能尽到一般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着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本案损害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应依混合过错原则实行过失相抵,由双方各半分担损失,即双方各承担4万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