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李先生是A小区的业主,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停放于小区地下车库,2017年1月28日,派出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一张,载明"报案人何先生2017年1月28日14时许发现其所看管的A小区第五幼儿园旁的地下车库控制车库门升降开关的柜锁扣被人破坏,后其调取车库门口监控,发现有名穿蓝色衣服的小伙子将其车库门升降开关柜锁锁扣破坏后将车库门打开,后进入车库盗走一辆黑色跨梁摩托车,嫌疑人将摩托车装入其白色面包车后离开"。后由于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李先生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损失。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收费的车库内,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形成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要件是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原告只是将摩托车停放在车库内,并未将摩托车钥匙交付被告,摩托车实际仍由原告控制,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收取的仅是场地停车费。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无法证明其停放在车库内摩托车的型号及价值,也无法证明丢失摩托车的价值,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购买宝马牌***摩托车的价值80888元减去折旧费用后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分析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需要被保管人将保管物交于保管人,双方间的保管关系才算成立。本案中,李先生将摩托车停放于小区地下车库,但是其并没有将车钥匙交付于物业公司,即双方间的保管关系不成立,物业公司对李先生的私人财产不负有保管义务,只有在因物业公司的过错从而导致李先生财产被盗的的情况下,物业公司才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物业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