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不缴纳收房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是否正确?”

发布于 2020-07-23 16:50:00

法官释疑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属于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的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诚实有信,自觉履行约定之自身义务,这既是诚信原则和合同严守原则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于业主虽未收房,但前期物业服务工作实际已展开的,视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李某未收房前,房屋空置未使用也应当缴纳物业费,其不能以没有享受到物业服务为由拒付。物业公司虽未提出反诉,仍可催告、追讨。

在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于物业服务人的报酬请求权也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二款明确: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0 条评论

发布
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