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未催缴物业费,滞纳金未全部支持
【案件介绍】
原告:上海浦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郝某
被告郝某为银霄路房屋及地下1层车位387产权人之一,银霄路房屋建筑面积为224.08平方米。在原告主张的期间,原告系银霄路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东上海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银霄路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本物业的综合管理服务费为:高层住宅4元/月/平方米……本物业的房屋设备运行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向高层住宅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房屋设备运行费实行包干制。第十六条约定:停车位使用费按当地政府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东上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高层非底楼房屋4.55元/月/平方米(含设备运行费0.55元/月/平方米)。被告与东上海公司签订的《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临时公约》约定:……收楼时业主需预付至少前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之后物业管理费按季缴付,请业主在每季首月的10日前向物业管理处缴付……延时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为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天。2011年5月9日,上海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公告》,载明:经招投标,中标单位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于2011年5月16日0点开始,进驻该小区按照其投标书中所承诺的事项及物业服务合同来实施物业服务。原告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直至2011年5月15日。因被告未交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物业管理费(含设备运行费)4,588元及停车管理费562.50元,因此原告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银霄路房屋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物业管理费(含设备运行费)4,588元及停车管理费56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5,150.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
1、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催缴过物业费,是否还可以在诉讼中主张物业费滞纳金?
【上海房产律师分析】
我们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约定。被告作为银霄路房屋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费和停车费。关于该物业费标准,在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被告签署的业主临时公约中均约定为每月每平方米4.55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物业费4588元以及停车费562.50元。
但是,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其向被告催缴的相关证据,且其主张的欠费期间正值新旧物业管理公司更替之际,因此是不能得到全部的滞纳金的,最终法院也是判决被告仅仅支付1500元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