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某日深夜,潘女士在小区地下车库停车时,被两名陌生男子劫持。歹徒将潘女士扔进她的汽车后备厢内,开往南京。近日潘女士以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中严重失职,未能及时发现,制止犯罪为理由起诉了上海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就人身损害作出赔偿。潘女士们称:小区门禁系统显示,她于是日深夜11时开车进入小区,歹徒开车出小区的时间是11点6分,6分钟里换了一个男人开车,小区保安竟毫无查觉。导致她被劫持,所携现金、银行卡等全部被劫走。对其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要求万邦物业公司赔偿她现金、银行卡、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类损失共计七万八千余元。
被告万邦物业公司辨称:潘女士所述在案件未侦破以前,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潘女士遭绑架纯属偶然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超出正常物业管理中的能力和控制范围。被告不存在过错,也不是加害人。
【法院判决】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绑架潘女士的两名陌生男子目前尚未抓获,其被劫的两张银行卡已被犯罪嫌疑人在外地提款合计一万九千余元。
虽然本案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但原告潘女士所述案发事实,有事发时及事发后公安机关所作的报警记录、被劫持的轿车查扣发还证明、异地取现和消费证明等证据互相印证,其提供的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法院不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所述事实真实性难以确定”之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万邦物业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但其不能提供案发当日地下车库主出入口车辆、人员进出的监控录像,也没有提供物业公司对地下车库定期巡视,门岗执勤的书面记录,可见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有瑕疵。客观上实施犯罪带来了一定的便利条件,故万邦物业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以及小区物业费收取的标准,一审判决:万邦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潘女士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案例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的解释:“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精神,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根据自己责任原则,应由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直接侵权人承担并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物业管理企业补充赔偿责任则归于消灭;第二、当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不能确定(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时,则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可见,补充赔偿责任实质是一种替代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不能确定、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为前提,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和自已的过错为条件。换言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在履行补充赔偿义务之后能够向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否则,则不属于补充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