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房屋不论是否空置业主都应交纳物业费
2013年11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4月交付房屋时,宋先生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了房屋的坐落及物业费、采暖费的收费标准。2014年7月1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又与原告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物业公司接管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约定甲方将住宅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以协议方式全部委托于乙方,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付一个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此后按一个年度的期限到物业服务中心交纳;通知交房之日后,无论是否空置,都应按本合同规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向乙方交纳。
业主不交物业费取暖费被告上法庭
宋先生未交纳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全额物业费3000余元及2014年至2017年的采暖费近2000元。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物业公司到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其在宋先生未按期交纳物业费、采暖费的情况下,为保证小区物业服务正常运行及供暖设备运行,垫付了应该由宋先生交纳的物业费、采暖费,后经物业公司多次催要,宋先生拒不交纳并拖欠至今,要求宋先生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和采暖费及其延期利息。
业主认为按规定空置房屋只交纳20%的物业费
在法庭上,宋先生指出,对于物业费,原告依据的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但交房时其在无人告知该合同中注意条款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是制式合同,所以不成立,应当无效或重新签订。宋先生认为应当按照《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空置房屋应交纳20%的物业费。关于暖气费,同意按照石家庄市供热统一标准交纳,第一年应全额交纳暖气费,之后房屋空置就应交纳20%热损。但其不是拒不交纳暖气费,是因原告让其必须先交纳物业费之后才可以交纳暖气费,所以没有办法交纳暖气费,故其并没有违约,所以不应当支付物业费及暖气费的延期付款利息。
法院判决物业费要按合同约定来交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该合同对业主被告宋先生具有约束力,虽被告要求按照《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空置房屋交纳20%的物业费,但该条例第三十七条同时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故被告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交纳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欠交的物业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人民币3000余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采暖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宋先生向原告石家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采暖费近5000元。
法官提醒物业服务有瑕疵业主不应以拒交物业费来抗辩
物业合同在法律上为双务合同,业主和物业公司不仅是交费和收费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及时履行。物业合同不仅是交费的依据,更是物业服务按质论价的尺度。在物业公司服务有瑕疵或不到位的地方时,业主不应以拒交物业费来抗辩,在诉讼中很容易败诉。如果物业服务不到位,业主应做好取证工作,并积极联系物业解决,依法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本案中,虽然宋先生买房后可能并没有实际居住,但是业主空置房屋的责任在于业主本身,物业公司仍然提供着物业服务,让业主的房屋实现保值和增值的经济效果。如果减免物业费,对于其他居住的业主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所以业主住不住房屋都应交纳物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