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阻拦业主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否构成侵权?

发布于 2022-03-23 00:00:00

物业阻拦业主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否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

居民租赁、骑行共享单车是其合法权利,但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则违背了小区的管理规约,突破了共享单车有序运营的规范,影响了小区的环境秩序,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人员阻拦居民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正当的履职行为,是维护公共行为规范的行为。。

居民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并非其法定权利,而是违背小区自治管理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物业管理人员有合法的依据和正当的理由予以制止。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8年10月10日,A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托管合同》,约定将该小区委托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三年,委托管理事项有维护公共秩序,包括门岗服务、物业区域巡查;维护物业区域内车辆行驶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等。

2018年11月16日,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的会议纪要,要求物业:做好小区非机动车辆管理,请物业公司不要让共享单车进入小区。

2017年7月19日,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引导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意见(试行)》要求鼓励企业通过技术创新等手段进行规范管理,在手机APP中标注可停放区和禁停区。故在南京市运营的共享单车手机APP中均有规范停放的提示:“请将单车停放在路边公共停车处"、“附近有禁停区,请勿在禁停区还车”。

2019年4月4日,A骑共享单车(摩拜单车)欲进入该小区北门,在门口遭到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的阻拦,为此A报警。2019年4月11日,A再次骑共享单车(摩拜单车)欲从北门进入小区时,又遭到了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的阻拦,A再次报警处理。此前,其常将共享单车停在楼栋门口一颗树下。

A认为物业公司禁止原告骑共享单车进入小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区物业工作人员阻拦A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评判:

一、关于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否为A的合法权益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在小区内骑行、停放共享单车必然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等,是否准许,应由小区业主行使自治权,自主决定。业主委员会已以书面的会议纪要要求禁止共享单车进入小区,可以认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自治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小区业主委员会“禁止共享单车进入小区”的决定,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A作为小区居民亦有义务遵守该决定。

2、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引导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意见(试行)》,已经对共享单车按区域和点位规范停放作出指导性意见。在南京市运营的共享单车企业在手机APP中均有规范停放的提示,其中A骑行的摩拜单车明确提示为“请将单车停放在路边公共停车处”。可见,通过政府管理部门的规范指导和共享单车企业的自我管理,南京市范围内共享单车应当在规定区域和点位停放已经成为普遍共识,形成了共享单车规范运营的良好社会秩序。A将共享单车“停在我楼栋门口一个树下”,实际是一种不规范的停放行为。一辆单车如此停放或许影响不大,但倘若人人如此,势必造成小区环境秩序的混乱,损害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

综上,A租赁、骑行共享单车是其合法权利,但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则违背了小区的管理规约,突破了共享单车有序运营的规范,影响了小区的环境秩序,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因此,A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并非其合法权益。

二、关于被告秦某1物业工作人员阻拦原告常某某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否侵权的问题。

1、物业管理人员阻拦A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正当的履职行为。物业公司依据小区物业管理托管合同,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合法有据。

2、物业管理人员阻拦原告常某某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不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并非其法定权利,而是违背小区自治管理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物业管理人员有合法的依据和正当的理由予以制止。

3、物业管理人员阻拦A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维护公共行为规范的行为。A坚持骑共享单车进入小区,违反了共享单车的使用规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现《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现《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现《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现《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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