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人分立、合并等情形劳动合同问题

发布于 2022-05-02 00:00:00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

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然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

以上四条内容分别为《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4、15、37条内容。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需因此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该条内容为《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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