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昕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释义]本条明确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第一款规定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该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掌管社会治安和国内安全保卫工作的专门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公共权力机关,体现了对公共秩序进行管理的国家意志,它在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社会秩序的管理中处于主导性的地位。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秩序的维护,是出于私法上的自我管理的目的进行的,不具备国家权力机构所具有的强制管理的手段,因此,决定的范圃与程度都是有限的。因此,公安机关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地予以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具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等职责。因此,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时,应加强与居民委员会的相互协作。
第二款规定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
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一种形式,它的职能主要是民事性的。居民委员会的性质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的职能大都带有社会公共性。应当说,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在性质、职能、人员组成、权利基础、议事规则、管理边界等多个方面,都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但在实际工作中,尤其在社区建设工作中,两者又存在着无法分开的联系。业主大会和居民委员会在根本目标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给业主或者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居住环境。随着社区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和物业管理的进一步推广,随着居民和业主身份的逐渐同质化,由广大居民或者业主直接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有可能会出现趋同的情况。在现实中,两者的工作在某些方面有联系,有交叉,在职能上表现出一定程度的重合。居民委员会有条件,也有必要对业主大会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如公共环境和卫生的维护,公共秩序的协助维护,以及业主间一些纠纷的调处工作等,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大会往往共同发挥作用,双方之间是一种相互配合、相互协助的关系。
因此,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三款规定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的规定。由于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事关小区内居民的共同利益,从有利于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大会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角度出发,本款规定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昕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