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侬法处理。
【释义】本条共二款。第一款是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违法行为的制止和报告义务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制止和处理义务的规定。
物业管理区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作为物业区域内的管理服务人,物业管理企业可能会遇到一些对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这些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只是为物业管理企业设定了一项义务,并没有赋予物业管理企业行政执法权。因为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的是全体业主的委托,维护的全体业主的利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这些违法违规行为,侵害的正是全体业主的利益,作为管理服务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有义务于以制止。也就是说.,这里的制止,更多的是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同时,物业管理企业的制止义务是有限度的。因为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表现多样化。对一些违法违规行为,例如入室盗窃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可能能够制止。对一些违法违规行为,例如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可能无法制止,因为没有相应手段。这时,物业管理企业所应当做的,是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为了及时解决违法行为,防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不作为,条例强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物业管理部门的报告。按照这一规定,如果物业管理企业报告之后,相关主管部门不予理睬,属于行政不作为,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物业管理企业发现某业主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有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的行为,于是向当地主管房屋装修的政府部门报告,但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按照《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这一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