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释义》(50)

发布于 2018-03-23 00:00:00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规定。

本条共两款:第一款确立了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的原则;第二款是第一款规定的补充,规定了第一款所定原则的例外情形,并分不同情形设置了不同的程序。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是满足业主正常的生产、生活需求所必需的,因而原则上不能改变用途。例如,城郊某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建设了一座小学,用来满足小区业主子女人学的需要。如果改变该学校的用途,小区业主只能送子女去别的很远的学校就学,这无疑将给业主的生活与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也可能有悖于业主当初购房的初衷。因为业主当初购房,很可能就是因为考虑到小区荷学校,自家孩子上学方便。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在特定情况下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可以改变用途,二是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改变用途时应当遵循相应的程序。第二款并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条件下能够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而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业主依法确需时可以申请改变,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时可以提请业主大会启动申请改变程序。改变用途的程序是第二款规定的重点。按照该款规定,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关于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应当办理的具体手续,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相应规范,因此《条例》只是强调业主应当依法去办理有关手续。例如,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规定,确需改变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做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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