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
六、岳某与某商贸公司加班工资支付争议案
本案的简要案情是,负责某小区物业管理的某商贸公司聘请岳某担任电工,由于工作性质,岳某平时存在八小时之间加班处理电路故障的事实。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岳某申诉认为公司8年间安排其每天24小时上班,要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9万余元。经审理,最终仲裁机关裁决某商贸公司向岳某支付加班工资777.4元。与会代表对下列问题进行了研讨。
(一)岳某加班事实应如何认定?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加班一般是指劳动者在原来的工作岗位上从事原来的工作;而值班是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或虽与本职工作有关,但可以休息的工作。例如节假日的轮流值班、轮流夜值,与正常上班的劳动强度不同,尤其是与在生产线上的劳动强度差距很大。因此,用人单位应当给值班费而不是加班工资。在本案中,岳某索要8年的加班工资299,212元是不合理的。仲裁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裁决支持其777.4元的加班工资是妥当的。
(二)如何认定“值班”中的加班时间?
与会代表认为,对加班时间的认定应符合三个要件:1、用人单位确实需要并依法安排;2、劳动者有超时工作的事实;3、劳动者同意。但是,对于是否必须履行签字批准手续,与会代表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无同意加班签字的一律不予认可;第二种意见认为,这取决于该单位是否有必须履行签字批准手续才算加班的规章制度;第三种意见认为,当前非公用人单位占用人单位数量的百分之七八十,且为买方市场,劳动者加班有的基于敬业,有的怕丢饭碗,有的迫于定额高而单位工资低,多数拿不到批准手续,因此,应当从客观实际出发,合理认定。
(三)如何适当地扩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解决加班工资争议?
与会代表认为,扩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不足以解决所有的加班工资争议。有代表进一步指出,目前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存在违法审批的现象,如把在超市理货的工人定成“不定时工作制”,借此规避加班工资。对此,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审批,否则劳动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撤销该项行政许可。
(四)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定?
与会代表认为,目前应当适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加班工资基数,即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的用集体合同中的加班工资基数,均无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并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追索加班工资的时效问题
与会代表认为,因为《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发布)将加班加点工资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所以追索加班工资的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追索加班工资就不受时效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六)加班事实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与会代表认为,《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参照上述规定,关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2年之内的证明责任在单位,超过2年的证明责任在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