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在小区人行通道摔倒身亡 物业公司被判承担20%赔偿责任

发布于 2014-10-08 10:29:00

邻居发现王某在小区内受伤并昏迷,经医院抢救两天后因颅脑损伤死亡。王某的亲属认为,物业管理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打起索赔官司。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死因不明,物业管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王某亲属不服提起上诉。今年9月中旬,市中院二审判决,某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老人小区内受伤,亲属要求小区物业承担责任

2011年11月19日傍晚5时许,中山区某小区老年居民王某满身是血倒在一住宅楼与楼后山体之间的人行通道台阶上。邻居发现后通知王某亲属,之后,120将老人送到医院抢救。经诊断:王某为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椎体骨折等。2011年11月21日,经抢救无效,王某死亡。事后,王某亲属与物业管理公司交涉赔偿事宜无果后,将某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

王某亲属提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应做好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提供的物业服务项目中也有安保服务,但是王某受伤倒地时,小区安保人员没有及时发现,是邻居发现后将王某送医院抢救。王某受伤的台阶极易发生危险,楼梯没有采取防滑措施也没有护栏,致使王某摔倒受伤。案发处未安装监控设施及警示标识,更没有保安巡逻,如果物业人员能及时发现王某,可能不会导致王某死亡。因此,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有欠缺,与王某最终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万余元,被告按损失的30%赔偿即20万余元。

物业管理公司说,王某死因至今没有查清。在这种情况下,其亲属起诉物业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王某生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小区三面环山,山体部分不属于物业公司管理和服务范围。小区的楼梯符合相关的标准,设置有相应的安全标识。王某生前是否有不遵守标识的行为,还是其他行为导致死亡,需其亲属向法庭证明。

法官到现场调查,一审判决原告败诉

法庭争议焦点是,王某的死因与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官到现场进行调查,发现台阶做了防滑处置,但此处为监控盲点。

法庭认为,王某亲属提出楼梯有危险性,无防滑措施、无护栏,致使雨后湿滑王某摔倒。但王某跌倒前无人在现场,也无监控。在无法确定王某是何原因致颅骨骨折的情况下,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法庭不能支持。法院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物业公司承担20%的经济损失

王某的亲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庭审后,市中院认为: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按照《侵权责任法》及《物业管理条例》,本案发生在被告管理的公共通行区域,物业公司对公共管理场所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现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他人侵权导致王某死亡,警方也未立案,应认定王某是不慎摔伤致死。事发处台阶没有扶手,恰逢雨后路面湿滑,作为物业应当设置警示标识以及加强台阶路面的防滑等措施,使公司对危险的管理控制程度达到居民的信赖程度。由于物业没有提供保安巡逻以及监控设施,难以保证出现险情做到及时救助,以减少损失。不过,事发的主要原因是王某自身有疾病(病历记载“老寒腿”,行动不便等),其未能谨慎注意,法庭确定被告承担王某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的20%。

今年9月上旬,市中院终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共计65万余元的20%,即13.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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