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法院判决显示公平的物业管理案例

发布于 2014-12-30 10:36:00

据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法治视界”栏目2005年9月19日报道:天津市王汝松夫妇称其桑塔纳轿车在万嘉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所管小区内被盗,值班员花某打电话帮王汝松报了警。在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此案抓住盗贼之际,王汝松将万嘉物业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1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物业公司才支付了王某部分赔偿款,就已濒临破产边缘。

看完这期节目,笔者对被告万嘉物业公司的同情和惋惜之情油然而生,不仅仅是“兔死狐悲”的伤感,更重要的是哀其不幸怨其不争。笔者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显失公平的案例。

首先,本案系盗贼偷走桑塔纳轿车所致,而车主状告的却是物业公司,这就决定了不可能是侵权之诉而只能是违约之诉。违约之诉要以双方的约定为事实依据。双方于2003年12月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却没有签订车辆保管合同。因此,法院是无法仅凭存车费收据就判决被告赔偿14.9万元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房屋共用部位和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二)共用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三)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四)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六)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七)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的管理、服务;(八)物业资料的管理和查询服务。”(引自《物业管理合同、业主公约文本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187页)由此可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是对“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而不是对车辆的保管。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被盗车辆既没有约定的保管义务又没有法定的保管义务,而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本案具有“保管物的交付”这个要件,法院凭什么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呢?

退一万步来说,即使由于举证的局限导致了“法律事实”同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存在距离大到可以省略“保管物的交付”这个构成要件的程度,也不应该判决物业公司赔偿149,000元这么高的数额啊!因为物业公司每季度收取存车费210元,每年也才840元,从2003年12月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起到案发时为止还不到两年,却要物业公司赔偿高达年存车费177.38倍的损失,这种比例无论从情理来说还是从法理来说都是不公平的。

更重要的是,该车是被窃贼盗走的而不是被物业公司盗走的。与犯罪分子盗窃该车的侵权行为相比,物业公司只是对法官认定的保管合同关系的违约行为,对该车主的损害比盗贼轻微得多。根据上引《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公司对车辆承担行驶和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是其主要义务。如果把对该被盗车辆的保管义务视为物业公司的随附义务,那么这个随附义务显然大于主要义务,就违背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违背了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违背了诚信等价原则。万嘉物业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和上诉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不具有对原告的私有财产加以保管的权利能力,也不具有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打击违法犯罪的基本职能。本案中的王汝松夫妇受到车辆被盗的¾济损失是由犯罪分子的盗窃行为造成而不是物业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犯罪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合同中违约与否不存在客观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该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为,不应当对不存在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该判决对物业公司是不公平的。

再次,法律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太笼统的缺陷,也是造成本案判决不公的重要原因之一。法官出于诉讼的经济成本(发现客观真实的程度要求越高经济成本就越大)的考虑,只能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进行自由心证。正如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张卫平教授指出的那样:“我国法官司法审理中的自由心证做法处于一种‘只能作,不能说’的灰色暧昧的境地。既然是灰色的,就必然是无法透明化和无法从体制上加以良好规制的,这种状态无疑加剧了司法运作的不规范和腐败现象。”(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514页)在这种司法背景之下,本案法官明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无法排除以下几种可能性:1、车主丢失了钥匙;2、车主将车借给别人被偷配了钥匙;3、该车丢失前一晚未驶入该小区……却仍然判决被告赔偿149,000元(足够买一辆全新桑塔纳2000GLS型轿车)。这很显然是把盗车者和车主应当承担的所有责任都强加给了物业公司,严重背离了“罪责自负”原则。

如此显失公正的判例在全国范围内并非仅此一例,笔者呼吁物业管理行业和法律工作者都来关注此类案例,以期实现真正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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