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诉男子在微信朋友圈发物业差评败诉
微信朋友圈里对物业公司作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差评”,算不算侵犯物业公司的名誉权?一审法院认为,冯先生在微信朋友圈的评论虽然没有事实依据,但没有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散布,某物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社会评价因此降低,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故驳回了物业公司的诉请。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被南京中院驳回。
给物业“差评”,市民成被告
2015年1月18日,南京市民冯先生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分享了一个关于南京某物业公司的新闻链接,并作出评论称,南京某物业公司做假账,靠黑社会赖在小区,等等。南京某物业公司得知此事后,将冯先生告到南京江宁法院,称冯先生捏造事实,侵害该公司名誉权,要求冯先生公开道歉并赔偿。案件审理中,南京某物业公司出示了微信的截图,并称其公司并不存在乱收费、做假账、与黑社会有关的情况,冯先生的评论属于不实信息。而原告冯先生虽然经法院传票传唤,却没有出庭,也没有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江宁法院审理后认为,侵犯名誉权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1、主观上存在散布不实信息的故意;2、客观上实施了向不特定第三人散布的行为;3、结果上造成被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就此案而言,冯先生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分享新闻链接,并作出评论,其评论并无事实依据,系不实信息,所以,冯先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是,该评论系向朋友圈内的特定微信好友作出,并非实施了向不特定第三人散布的行为,故其行为并不满足上述第2项要件。同时,南京某物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因冯先生的该微信评论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所以,南京某物业公司主张冯先生侵犯其名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江宁法院判决驳回南京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不服上诉再被驳回
宣判后,南京某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京中院上诉称,微信是非封闭的社交群,冯先生通讯录里的好友可以看到冯先生的动态。冯先生的不当评论已为第三人知悉,已予以扩散传播,故冯先生确已实施了向第三人散布不当评论的行为。只要使第三人知悉,则足以影响该公司的地位,应认定冯先生存在侵权行为。冯先生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散布该公司隐瞒债务、虚构利润的做假账、靠黑社会处理相关事情等虚假事实,导致了该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小区内的业主对该公司的物业服务、管理等相关方面评价降低,对此事议论纷纷。而且还扩散到小区外部,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序性,业主缴纳物业费的积极性也相对降低,使得该公司收上来的物业费相对减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作出冯先生的评论行为不构成对南京某物业公司名誉权的侵害的认定并无不当。南京某物业公司提出冯先生的评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南京某物业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南京中院认为,南京某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