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状告开发商未提供指定的物业公司败诉
只要购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就可以享受某企业物业。张某如愿地购买了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住房。然而当张某办理入住后,并没有享受到相关的待遇,于是将该房地产公司告上法庭。然而,购房合同没有说明让他输掉了官司。
案情
2013年6月,张某购买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住房,由于对方承诺该住宅享受某企业物业,其所宣传也是享受某企业物业。但在张某办理入住手续时被告知,此房屋不享受某企业物业,其后张某多次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办理入户物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享受某企业物业仅为宣传手段”为由拒绝办理。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3-2014年因不享受某企业物业待遇赔偿金4000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
2016年3月4日,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7平方米,价款为30余万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交纳购房款,后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已入住。原告购买的住房为“某企业住户”。2014年1月1日,被告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物业委托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原告交纳2014年至2015年取暖费、物业费,并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取暖费、物业费发票,取暖费原告单位予以核销,物业费原告单位为其核销其交纳的一半。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物业费年差92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房屋不在退费补贴小区的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1057.44元的水、电、气补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张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是否享受某企业物业待遇。物业待遇是企业对内部职工福利的补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析法
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享有某企业物业待遇。物业待遇是企业对内部职工福利的补贴。原告为是否职工,其是否享受物业待遇,被告无权决定。原告应依据有关政策,与有关部门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