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业主对物业服务不认可,能否不交物业费

发布于 2017-08-28 08:42:00

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业主对物业服务不认可,能否不交物业费?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上海某开发商与一物业公司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该物业公司对该开发商所建的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7月止;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与业主委员会协商一致后可签订新的合同,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本协议自动续延至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新的合同为止等。之后,该物业公司为上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小区内1号202室原产权人为郭某和董某,2016年5月16日注销,房屋产权被登记转移给他人。因原产权人郭某未及时支付物业费,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某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欠缴的物业管理费。郭某则不同意支付物业费。

郭某表示,自己不支付物业费事出有因,他认为物业公司在日常物业服务中存在重大缺失,对其造成了巨大损害,自己多方反映却毫无任何整改与弥补。郭某称小区存在以下情况:地库门禁闲置,导致业主车位被外来车辆占据;小区公共道路失修严重,卫生状况不堪入目;郭某停放在小区的车辆被砸,物业公司不管不顾;大堂公共部位设备保养不力,形同虚设;物业占用公共空间安置员工及其家属居住;小区噪音和渣土污染严重;小区缺乏监管等等。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其收费标准不符,且物业公司自2012年接管小区后从未向自己催讨过物业费,故不存在自己拖欠不付的情况。并且,郭某表示物业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故之后的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无权向郭某某主张。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郭某某应支付物业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6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

法律分析

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由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物业公司以及包括郭某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公司已对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郭某理应按约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7月止,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与业主委员会协商一致后可签订新的合同,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本协议自动续延至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新的合同为止等,现物业公司管理该小区至今,郭某接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郭某以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缺失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但郭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因郭某所提及的服务项目均涉及全体业主的利益,属于与全体业主有关的涉及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事项,依据法律规定,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共同作出决定或与物业公司协商解决。因此,郭某以此作为其一户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缺乏依据,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至于郭某所称其停放在小区的车辆遭砸的情况,鉴于车辆被砸系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所致,郭某并无证据材料证明其所遭受的不法侵害系物业公司未尽到正常的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所致,且物业管理企业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人身、财产不遭不法侵害的义务,故郭某以此作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亦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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