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大会要解聘物业公司,业主还要付物业费吗?
案情简介
A物业公司与某大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其为大楼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4月起至2016年3月止,此后物业公司开始为大楼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大楼业委会与物业公司发生纠纷,前者曾通知后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但物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通知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物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事实上从未离开过某大楼,提供了包括生活垃圾处理,电梯维修保养,水、电费抄表等在内的所有物业服务。
后该业主大会、业委会又另行聘请了B物业公司,但未与A物业公司达成交接,且其相关备案均被有关政府职能部门予以了撤销。2014年6月,业委会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后因故被驳回起诉。
陈某、张某是该大楼5B室业主,二人从2013年11月起一直拖欠物业费不支付,A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张某支付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11,445.20元和滞纳金。陈某、张某认为大楼业委会已经终止了物业服务合同,陈某、张某已经按照业委会的要求分别将相关物业管理费支付给了新聘的B物业公司及业委会,故其拒绝再向A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
判决结果
法院支持物业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公司与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效力已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了确认,依法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虽然业委会曾起诉解除该合同,但该诉请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故作为业主的陈某、张某仍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
同时,陈某、张某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已经终止,其按照业委会的要求将相关物业管理费支付给B物业公司的说法,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陈某、张某虽然提供了B物业公司出具的物业管理费收据和《证明》,但并未提供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的发票,亦未提供支付凭证,仅凭以上收据和《证明》,法院无法据此认可二人说法。尤其对于2014年6月之后的物业管理费,陈某、张某在明知大楼发生物业管理纠纷,甚至是生效判决已经确认A物业公司依旧为大楼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再向B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既有违法院的判决,亦不合常理,真实性无法确认。
同时即使陈某、张某的上述所述属实,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A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陈某、张某向A物业公司支付欠缴物业费和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