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黄某于2005年4月28日购买A公司开发建设的广州市的单元并入住使用至今。同日,A公司以代收代缴名义向黄某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00元,但黄某查询得知A公司从未在房管部门开立物业专项资金账户,A公司在代收黄某支付的物业专项资金后未代黄某缴存于广州市物业维修资金专用账户内,导致黄某没有因购买该物业而应以黄某名义设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进而形成黄某所购物业公共部分没有维修资金的状况,A公司的行为给黄某及黄某所购物业整体带来了严重的危害,故请求判令:1.A公司立即向黄某返还其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名义代收的3000元;2.A公司向黄某赔偿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A公司实际清还维修资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法院判决黄某以A公司至今未将其个人缴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账户为由,诉请判令A公司返还其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名义代收的资金及赔偿利息损失,故一、二审裁定认为本案实质属于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产生的争议,并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黄某作为住宅物业业主以缴纳住宅维修资金为由,所缴交的该笔资金具有专项维修资金的性质,其再审申请主张该笔资金由于尚未缴付至行政机关监管并专门设置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系普通资金以及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律师分析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