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说法劳动纠纷

发布于 2014-08-15 09:12:00

不办手续随便“走人”法律不保护

不管是为公家干还是为私人干,现在讲的都是双向选择,干得不好单位有权让你下岗,同时你也有权炒老板的“鱿鱼”,但是任何选择都要遵循“游戏”的规则,否则你的行为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孙某某1980年从学校毕业后分配到云南省某研究所工作,1993年孙某某没和单位打声招呼就拍*股走人,和朋友一起到外边成立了一家律师事务所。两年后,研究所下发文件对孙某某擅自离开单位的行为做出离职处理。

2000年研究所改制,从原来的事业单位改为企业法人,孙某某写信给研究所,提出了想返回单位的请求,但单位不同意。孙某某向五华区劳运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不久做出仲裁,对孙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孙某某对仲裁不服起诉到五华法院。

法院认为,孙某某既然是单位的职工,在单位没有对其进行调动的情况下,孙既不返回单位又不与单位办理相应的手续,相反,还以合伙人的身份与他人办起了律师事务所。孙的工作经历表明他和单位已经脱离了关系。另外,在单位改制以后,孙某某没有和单位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所以孙某某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此案很有代表性,现在国家鼓励人才流动,“跳槽”的人也很多,《劳动法》对劳动者就业和择业的权利也有相关的保护。但是人才的流动应有序进行,劳动者在择业时应遵守相应的规则。在选择离开单位另谋职业时,应与单位办理相应的手续,这样,既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也能够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否则拍*股随便走人的行为,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打工者没签合同受伤单位也要赔

相对于单位来说,劳动者法律意识不够强,出了问题往往会被雇主钻法律的空子。遇上这种情况,劳动者应该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杨某某是个“自由”打工者,2002年12月1日杨某某找到了一份工作,在昆明市五华区某处负责辖区内行道树树枝修剪工作,进单位后杨某某没有和单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4天后杨某某所在单位和一个姓杨的老板签订了《行道树修剪包工安全合同》,合同约定,在五华区某处2002年度行道树的修剪以包工形式承包给杨某施工,施工期间五华区某处只负责技术指导,因施工出现人员伤亡等问题,全部责任由杨某负责。此外双方口头约定验收合格每棵树报酬为3元。

2002年12月20日晚,杨某某在修剪金碧路行道树枝时,因树枝断裂从高空坠落,造成右小腿骨折。送到医院治疗后,经伤情鉴定为右胫骨下段、腓骨上段螺旋型粉碎骨折,伤残达到十级。杨某某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故向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杨某某没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仲裁范围,仲裁委不予受理。无奈之下,杨某某只有告到法院。

最终法院的判决让杨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实现。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与两被告五华区某处及杨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是在为杨某以包工形式承包修剪金碧路行道树树枝时,从树上摔下来并造成十级伤残的。所以在本案中两被告都要承担责任。最后杨某某终于如愿以偿地拿到上万元的赔偿金。

法官说法:在现实生活中,少数单位为了眼前的利益,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想着一旦出了事故可以规避责任;或采取承包的方式,将劳动者在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安全问题及人身损害后果及责任转嫁给第三方。不管是什么方式,这两种做法都是掩耳盗铃,一旦有了“一旦”哪一方都脱不了干系。

职工福利待遇国家说了算

职工福利待遇对职工来说事关重大,不是哪个私人或单位说了算,只能是国家的规定标准说了算。

高某某的母亲原来是昆明市潘家湾商贸公司某商店的退休职工,2002年12日,高某某的母亲去世后,高某某要求母亲所在单位按照《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试行)》的规定给予丧葬费和抚恤费。而单位则表示,要按单位的主管部门在职工大会上通过的标准给付,该标准是丧葬费为死亡职工三个月的基本工资,加上抚恤金500元。高某某认为这个标准大大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表示不服向仲裁委申请了仲裁。仲裁后,仲裁委要求单位一次性支付高某某丧葬费、抚恤金6253.52元。对仲裁结果单位又不服起诉到了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福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高某某母亲所在单位不执行国家的标准,而以职代会的方式自定标准,这种行为不合法,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法官说法:不是所有的规章制度企业都能制定,在企业的有关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应执行效力级别更高的法律法规。作为企业的法人,不能以其享有经营自主权就排除执行有关的规定。

泄露单位秘密单位有权开除

个人有个人的稳私,单位有单位的秘密,如果胳膊肘向外拐“出卖”了单位的商业信息,单位有权“开”了你。

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0年,被告单位受托承运货物到湖南平江时,货物在途中被骗。后来单位查到原来是作为调度员的原告泄露了货物运输的信息,于是作为处罚单位调动了原告的工作,让其到单位大院去做门卫。对于单位的处理,原告一直怀恨在心,不久又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信息,致使单位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单位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违反岗位职责为由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起诉到五华区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2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该案的审理判决,依法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违法办退休退了也“白退”

现在单位都鼓励职工提前“退休”,但请注意了对于退休年龄国家有具体规定,对于不到退休年龄所谓的“退休”并不是真正的退休,只能算是内部退养,这两者是有本质的区别的。

张某某是中国有色某机械总厂的职工。1994年时,张某某向单位申请办理内部退养,单位同意后给张办了退养,手续按退休办理,待遇仍按退养处理。几年后,张某某在向原籍申请迁居,当地政府要求有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方行政鉴定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证实已退休才准予迁移。故张某某又于1997年向单位提出退休申请,单位同意后又给张某某办理了退休申请。第二年,因单位缴扣张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双方发生争议,最后闹上了法庭。

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的规定,张某某没到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张某某的单位违反规定,为张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无效,应收回张某的退休证。

法官说法: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某某没有到退休年龄,单位却为其违法办理了退休,这种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所以此行为从一开始就无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的保护。

克扣民工工资法律说“不”

民工也是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曾为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干活,为公司所属公寓进行工程质量维修工作。3人和公司商定了工作量、工期和按计件支付劳动报酬的约定。3人从2001年3月到6月底按质按量地完成了公司规定的维修工程之后,找到老板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公司老板却翻脸不认账,称从未与3人建立过劳动关系,3人没有为公司做过维修工程为理由拒付工资。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应约定给3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法官说法:在劳动市场机制中,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地位平等,法律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有权依法获取劳动报酬。该案的判决给私营老板们一个教训,别人为你付出劳动后,你就得按约定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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