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物业管理纠纷案例分析汇总(中1)

发布于 2012-04-25 09:36:00

深振业集团同景洲大厦业主邹家健握手言和

备受关注的深圳振业集团公司诉房产业主网上“名誉侵权”,并向其当事个人索赔1000万元的网上官司,原被告双方目前已握手言和。深圳景洲大厦“问题电梯”将从下月起更换为“上海三菱”名牌电梯。

近日,记者在景洲大厦釆访中获悉,该大厦业主委员会主任邹家健同景洲大厦地产开发商长达两年多的网上侵权官司双方已经言和了。当记者向当事人邹家健求证时,邹却表示不便透露。

据了解,今年1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再次以网上IP地址作为证据,认定邹家健构成名誉侵权。二审判令邹家健赔偿地产开发商名誉损失费5万元。判决下达后,邹拒绝执行判决,因此,地产开发商也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

在此期间,景洲大厦召开业主大会,300多户业主联合签名推选5位业主作为诉讼代表,再次起诉景洲大厦地产开发商,要求更换货不对板的电梯等。

今年5月,景洲大厦地产开发商负责人和邹本人以及景洲大厦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协商,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开发商还承诺一年半内,将现景洲大厦全部“问题电梯”更换为上海“三菱电梯”;近日,该大厦业主接地产开发商通知,景洲大厦更换电梯工程将从2003年10月15日开始进场施工。对于这一消息,记者也从振业集团办公室获得了证实。

停车场内丢车该谁负责

最近,随着《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草案)》提交到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停车场的管理及责任问题再度引起各方关注——特邀嘉宾:

●刘永友:市物业管理协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

●何银英: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林正茂:市法制局行政法规处副处长主持人

●记者苏荣才吴涛

●摄影记者刘廷芳施勇

刘永友观点:每辆车每次仅收3至5元的费用,一旦丢失,停车场则须赔偿十几万甚至几十万元,从法律的角度看,这也是“显失公平”的。

将停车场提供的服务分为“车位使用服务”和“保管服务”两大类,并分别进行分类管理,区别收费,这是目前国际通行的做法。

何银英观点:物业公司不能仅因为将与车主之间的关系定性为“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就可完全免除自己的责任。

在1999年以前,车主丢车后以“保管合同”将停车场告上法院,一般都能获得支持。1999年后,由于法律依据的变化,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也相应发生了较大变化。

林正茂观点: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停车场管理责任尚未有明确的界定,因此,人们对把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后,车主与停车场管理部门究竟形成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看法,而不同的法律关系就直接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在草案中,我们没有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承担保管责任还是仅提供车位使用,而是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停车场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时应承担条例所规定的管理责任,并同时明确由于管理单位的管理过错导致车辆被盗或损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变动导致官司大幅减少</p>

主持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丢车的事时常发生,有的车子就是放在停车场后丢失的。请问,法院接到类似的起诉和官司多不多?一般会怎么处理?

何银英:我们福田法院地处深圳市中心区,停车场众多,受理此类诉讼纠纷也相应较多。据我了解,在1996、1997年前后,这类案件起诉到我们法院的尤其突出,每年至少有几十宗。这一方面是由于当时收费的停车场像雨后春笋般猛增,另一方面是因为当时一些停车场的管理尚不够规范,车辆被盗案件常常发生,个别停车场甚至在短时间内发生车辆连续被盗的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类案件中,保险公司往往是作为原告出现的,因为大多数车主都购买了保险,车辆丢失后,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取得了“代位权”,然后再依法起诉停车场,进行追偿。

当时,我们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会基于民法中有关合同的原理和规定,将这类案件定性为“保管合同关系”。也就是说,车主交纳了停车费,将车停放在由物业管理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事实上就同停车场形成了一种“保管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停车场未尽职尽责,致使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遵循这样的审判思路,在当时,法院一般都支持原告一方的主张,判决由停车场来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

主持人:但据我们了解,这几年,如果有人在深圳丢了车,到法院打官司,一般都会输掉官司。同样性质的案子,为什么前后几年的结果不一样呢?

何银英:这是因为,在1999年,市人大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作了修订。修订后的法规虽然规定,车辆停到停车场后,车主与停车场的关系由双方自行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实际生活中,停车场变成了仅是为车主提供场地使用,收取“场地使用费”,不再负保管的责任,因而对车辆丢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变化?

刘永友:是这样的,在1996年、1997年前后,由于许多物业公司经营的停车场都发生了“丢车纠纷”,各家物业公司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同时,也向有关部门反映自己的苦衷。大家一致说,车辆停放收费是由物价部门统一核定的,每台车每次仅收3至5元的费用,但车辆一旦丢失,则须赔偿十几万甚至几十万元。从法律的角度看,这也是“显失公平”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称。许多物业公司普遍认为,按照现行的收费标准,停车场向车主收取的仅仅是“车位使用费”,并不包含保管的责任在内,将保管车辆的义务加在物业公司身上是不合理的。在这样的背景下,有关部门组织了相关调研,并借鉴了国外物业管理立法的经验,在1999年修改了《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对于车主与物业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修改后的条例并未作出硬性规定,而是基于法律上有关“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作出了新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

主持人:也就是说,一度由于物业公司叫得比较凶,所以基于利益平衡的原因,法律倒向了物业公司一方?

何银英:这个我不好评论。但事实是,在1999后,由于法律依据的变化,我们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也相应发生了较大变化。在《条例》实施以后,绝大多数的物业公司都选择了“车位有偿使用关系”来向车主收费。许多停车场门前都放置有“本停车场仅提供车位有偿使用”的标志牌,并在停车卡上也同时注明“不具有保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车主进场停车,可以推论为接受了物业公司提出的停车条件,双方形成了“车位有偿使用的合同关系”,修改后的《条例》虽然主要适用于住宅区,但也规定“写字楼、商住楼等物业的管理可参照执行”,如此一来,目前我市绝大多数停车场都采取这种做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车辆丢失,失主再以“保管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则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所以,自那以后,我们法院受理的这类“丢车案件”明显减少,我想,这一方面是由于物业公司加强了保安措施,丢车的个案相对较少,而更主要的恐怕是由于失主或保险公司认为,依据“车位有偿使用的合同关系”的定位,他们的赔偿请求难以被法院采纳,不想费时费力,所以就放弃了打官司的念头。

**停车场免责声明于法无据</p>

主持人:刚才说到,许多物业公司都单方面表示他们与车主之间仅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而停车卡也是由物业公司自己制作的,这其实是《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使用格式合同,如果合同提供一方声明免除自己的责任,这种声明是无效的。

何银英:的确是这样。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里专门对“格式条款合同”作了规定,它一般是指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制作或提供的合同。目前停车场发放的停车卡按其法律性质,从合同的性质来划分,应归于这一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提供合同一方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现在,有的停车场在门前的标牌和入口处发放的卡上标写的有关免除自身责任的内容,的确是属于无效的。物业公司不能仅因为将与车主之间的关系定性为“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就可完全免除自己的责任,而须视具体情况而定。因为,即使是仅仅提供车位有偿使用,但作为停车场,它也有一般意义上的管理的义务。

**“车位有偿使用”值得商榷</p>

主持人:刚才说到“车位有偿使用”的问题,在这次采访中,我们也听到一种意见,认为“车位有偿使用”对大多数住宅小区的停车场都不能适用,因为这些小区的停车场用地,已作为成本摊入业主购买的房价中,其所有权应属于这个小区的全体业主。既然这块地是我的,为什么我使用这块地,还要交所谓的“场地使用费”呢?不知各位如何看待这种说法?

何银英:从法理的角度来看,这种说法是有道理的。当然,停车场也是有不同的类型,比如,那些社会公共停车场,用地本来就是投资企业购买的,就不能与住宅区的停车场同日而语。

刘永友:我长期在住宅管理部门工作,对这个问题,我可以给大家作一下解释。目前,我们住宅小区大致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公务员的福利、微利住宅小区,通常情况下,这类小区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并未摊入建房成本,因此严格地讲,这类停车场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住宅管理部门代为行使,物业公司所收的停车费中相当一部分要上缴住宅管理部门。另一类是商品房住宅小区,这类小区的停车场用地是全体业主共有的公用土地,一般由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公司代为管理,物业公司所收的停车费,除掉人工、设施的费用外,大部分是用于弥补物业管理收费的不足,用于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

林正茂:这个问题的确比较复杂,而且在理论和实践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前面提到的那种说法,单纯从法理角度来看,的确是对的;但另外一方面,由于我们国家的物业管理尚处于初级阶段,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很健全,在不少住宅区中,业主委员会还是一个新事物,有的住宅区甚至没有或者形同虚设,业主委员会实际上很难行使管理权力。这一点,与香港和国外许多国家的做法就有很大的不同。比如在香港,业主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它可以代表业主的意志,聘请物业公司、开展经营、对外承担商业风险等活动。因此,按照纯粹的理论来对照现实,往往会欲速则不达。

**新条例另辟蹊径</p>

主持人:最近,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草案)》,对停车场的规划、建设、收费等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其中有关停车场的管理责任问题,更是引起各方的关注和争论。能不能介绍一下这部条例的起草情况和基本内容?

林正茂:这个条例草案是由市法制局牵头起草的,然后由政府提交人大审议。实际上,从1997年以来,有关停车场管理法规的调研、起草工作就一直在进行中。现在提交到人大审议的草案,可以说几上几下,征询了各方的意见,参考、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管理经验,应该说是一个比较成熟的草案。

这部法规草案由总则、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停车场管理、停车场停放管理等共八章组成。虽然停车场管理责任问题只是其内容的一部分,但的确又是争论最大、市民最为关注的一部分。

主持人:争论的焦点是什么?

林正茂: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停车场管理责任尚未有明确的界定,因此,不论是在法学界还是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对把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后,车主与停车场管理部门究竟形成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看法,而不同的法律关系就直接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

正如上面两位嘉宾所谈到的,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停车场管理单位对停放车辆承担保管责任,也就是说,车子一停到停车场后,车主与停车场管理单位就形成了保管的关系,而根据《合同法》有关保管合同的规定,一旦车辆丢失,停车场管理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停车场仅提供车位有偿使用服务,不承担保管责任,因而发生车辆丢失时,停车场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那么,审议中的条例草案对责任问题采纳了哪种意见呢?

林正茂:在草案中,我们没有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承担保管责任还是仅提供车位使用,而是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停车场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时应承担条例所规定的管理责任,并同时明确由于管理单位的管理过错导致车辆被盗或损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也就是说草案回避了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而是另起炉灶,按照另外一种思路来对责任问题进行设计。为什么要这样做?

林正茂:我想,主要有这么几条原因:第一,停车场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是一种民事行为,政府作为管理部门,主要是对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不宜硬性规定民事主体行为的性质。如果硬性规定经营单位承担保管责任,按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来确定收费,必然要增加收费,同时,停车场经营单位也将会通过参加商业保险的方式转移风险,参加商业保险的费用实际上也是由车主来承担,而绝大多数车主已经交纳车辆保险费,会造成车主的双重负担。第二,如果规定管理单位只提供车位使用,不承担管理义务,就会使经营管理者放松管理,有可能导致盗窃车辆案件增多。第三,国家计委在2002年7月发布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仅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是一种费种。若规定停车场承担不同的责任,相应的停车费费种较多,操作起来较为复杂,容易引发纠纷,且与国家计委的规定不相符。

因此,可以说,审议中的法规草案的有关规定,既使管理单位承担一定的责任,又避免其责任过重,平衡了管理单位与车主的权利;既有利于提高管理单位的积极性,促进管理责任的落实,又有利于维护车主的利益和社会治安。

**细节界定仍有难度</p>

主持人:根据法规草案,哪些情况下停车场管理单位要对车辆丢失或损坏要承担责任?

林正茂:草案规定了五种情况:第一,不按规定发放、查验停放凭证的;第二,停车场设施保养不善的;第三,发现他人损坏或者盗劫机动车,未采取相应措施阻止和报警的;第四,未按公示的停车场管理制度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第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也就是说,在上述五种情况下,停车场管理单位就应对车辆的丢失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对条例草案中的这些规定,不知道物业管理行业持何看法?

刘永友:作为行业管理协会,我们也广泛听取和收集了会员的意见,大家对车辆损坏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尤为关注。

在仔细研读了草案后,许多物业管理公司认为,虽然草案没有明确界定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但其中“法律责任”这一章中所列举的物业公司所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事项,却明显属于保管责任的范畴。而且,其中一些规定在措辞上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比如,草案规定,“发现他人损坏或者盗劫机动车,未采取相应措施阻止和报警”的情况下,物业公司要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如何界定“发现”与“未发现”?如果管理人“已发现”而谎称“未发现”,受害人如何举证?如管理人确实没有发现,而受害人认为其已发现,管理人如何抗辩。类似模棱两可的条款在打官司时很难举证,也给法院断案造成了相当大的难度。

同时,我刚才也讲到,目前,物业公司每次仅收取几元的停车费,却要承担数万甚至数十万元的保管赔偿责任,这有违法律中的公平原则。

**停车场管理应分类进行</p>

主持人:从刚才各位的发言看,停车损坏赔偿问题既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涉及到各方利益平衡的问题,从“治本”的角度出发,能否提出一个令车主与停车场方面都满意的“双赢”方案?

刘永友:我们认为,条例应根据实际情况,将停车场提供的服务分为“车位使用服务”和“保管服务”两大类,并分别进行规范管理。对于那些公司资质优良、24小时值班、停车场封闭良好、防盗抢设施完善的停车场,可允许其按保管服务性质进行经营管理,但这类场所的收费应优质优价,不应千篇一律地执行政府定价。收费提高后,物业公司可从中拿出一定比例的收入投保停车场管理责任险,将经营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承担,这是目前国际通行的做法。

据我所知,目前深圳个别实力雄厚的物业公司已经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协议,率先作出了尝试。至于其他条件一般的停车场所,则只能从事车位有偿使用服务,严格按照政府定价收费。需要说明的是,这类场所虽无须承担车辆保管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不尽管理职责,事实上,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任何物业公司都要有优质的服务,才能在市场中立足,试想,如果一个停车场由于自身管理不善而屡屡丢车,最终是会被市场所淘汰的。

何银英:从处理案件的角度来讲,我也赞同对停车场所分类管理,这样,车主选择什么样的停车场停放自己的车辆,车辆损坏后由谁负责,这些问题事先都可以做到心中有数,车主在有了不同的选择后,也使“格式条款合同”可能产生的一些不公平的现象得以解决,如果发生了纠纷,法院在断案时会更加方便、快捷。

**相关链接</p>

停车场九项管理职责

《深圳特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停车场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停车场管理制度;

(二)负责停车场管理制度的落实;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停车场为经营性停车场的,按照核定或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负责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停车场内发生火警、车辆被盗等事件时,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报警;

(七)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其他可疑车辆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八)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

(九)负责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停车场需承担责任的五种情形第四十一条停车场管理单位或住宅区停车场所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停放在

停车场的机动车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发放、查验停放凭证的;

(二)停车场设施保养不善的;

(三)发现他人损坏或者盗劫机动车,未采取相应措施阻止和报警的;

(四)未按公示的停车场管理制度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机动车驾驶人未按停车场管理单位或住宅区停车场所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进出停车场,造成停车场设施或其他车辆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立法听证:停车场丢车谁赔?

对于八百万深圳市民来说,不管是已有私家车,还是即将拥有私家车的,2003年7月15日都是一个值得关注的一天,就在这天上午9点,在深圳市人大最大的会议室举行了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草案的立法听证会,就停车场丢车究竟该不该赔,这个社会争议非常大的问题,社会不同利益群体的人,在此项立法机关陈述各自的观点。

物业公司代表陈述人:如果停车场提供的市场地出租服务,那么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代表陈述人:支持政府立法在车辆丢失的时候,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我们反对提高收费,因为停车场的管理和单位不应将这种经营的成本风险转嫁给消费者。

停车场的民事赔偿责任,早已成为深圳最敏感的社会话题,目前深圳市机动车的保有量约69万辆,这个数字还在不断高速增长,车辆的停放管理涉及千家万户,有关部门两会任何立法来管理这个问题,牵动着每个深圳市民的心,沈先生就是其中最为关注的一个。四年前他绝对没有想到,在住宅区内丢的一辆刚买了两个月的新车,至今的不到赔偿。

失主沈先生:因为我觉得我非常无辜,我真是无辜的,我买了车放在你的小区,我买了月卡,放在他指定的地方。

既然是在停车场丢的车,沈先生首先想到向物业公司索赔,他认为既然物业公司行使收费的权利,就应当承担保障车辆安全的义务,但是物业公司断然拒绝赔偿。

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秘书长刘政: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我们只是给业主,给有车业主提供一个车位(供业主)使用,我们收取的3元钱到5元钱是一种服务费,不是保管费。

物业公司说自己的行为完全符合深圳市物业管理第30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管理关系,或者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照有关的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

秘书长刘政:现在深圳市大部分物业管理公司因为他收取的所谓停车场的管理费,停车费都是三块到五块,都是政府规定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提供一个车位使用服务,都不能是一种保管关系,如果保管关系的话,它收费应该比这个更高一些。

物业公司的证明还有停车卡上标注的丢失概不负责的声明,但是这个免责声明却引起市民的强烈反对。

失主沈先生:他单方面出局这么一个免责条款,这是违法的。

与消费者不同,法院在某种程度上认可了这个单方的约定,深圳市对于停车场的责任认定大致可以以1998年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为界,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98年之前法院认定停车场和车主是保管关系,停车场要负赔偿责任,第二个阶段是1998年2003年法院认定停车场和车主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停车场不必负担责任,沈先生这起发生在1999年的向停车场索赔的起诉,最终败诉。在向物业公司索赔的同时,沈先生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是保险公司仅支付了40%的车款9万元。

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业务部经理许良根:在深圳最高潮时候是94年,当时是一年是两千多部丢车,98年以后虽然有所降低,但是还是相当之高,所以说保险公司要降低赔付率,像刚刚沈先生这个案子,他投保的就是我们占到50%作为赔偿基数,然后再扣除折旧,在之前我们是100%,就是因为这个车辆被盗发案率太高,保险公司不得不降低赔率。

依据保险方的规定对丢失车辆案件,保险公司在赔付客户之后,便享有代为追偿权,可以向停车场提出追偿,追付保险公司赔偿的这一部分。

保险公司经理许良根:深圳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一般倾向于不赔,也就是从98年下半年开始,为了避免不必要诉讼费的损失,所以说我们就不再提起追偿。

那么停车场丢车到底该由谁来赔,商业保险公司的退出和停车场责任的缺失,一方面使车辆被盗抢案件的增加,另一方面是丢车风险大部分转嫁给车主,引起市民对政府的强烈不满,明确停车场的责任已势在必行。2003年4月深圳市政府就专门拟定的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草案提请深圳市人大审议通过,第30条规定停车场要负责,草案第一次明确规定经营性停车场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深圳市法制局法规处处长崔为民:立法目的一个是规范停车场的管理,明确规定停车场的义务,保证深圳经济秩序,社会秩序,这是我们的一个出发点,同时我想如果条例制定好的话,规定明确的话,那么对法院的裁决应该讲也提供一种法律的保证。

一时激起前层波,就在草案公布的第二天,深圳市50家物业公司马上联名上书市政府和全国人大,强烈反对这项条款,认为该条款侵害了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反对把丢车风险转嫁给企业,因为争议太大,停车场责任条款经市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仍旧难下定论。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此项条款的建设性意见,制定更加切实可行的法规,市人大于是于7月15日举行了这次立法听证会。

消费者代表陈述人:停车你就按照停车的费用交,交了保管费你就得全赔,我的意思一定要把这个条例名称给改一下,不然这个纠纷就解决不了。

物业公司代表陈述人:停车场是否应付赔偿责任,我觉得它这个确立与否,关键是要明确停车场提供的到底是单纯的场地出租服务,还是车辆保管服务,不同的服务按照不同的价格取费,那么在丢车情况发生之后,根据事实认定停车场方有没有过错,再判断其是否需要赔偿。

听证会上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将会被汇集整理,由听证机构发送给每位人大常委,供常委们在制定修改条款时做参考意见,那么法规将会最终确定停车场的责任,听证会之后大家拭目以待。时空连线记者深圳报道。

[谈话]

主持:非常精彩激烈的听证会也已经结束了,时空连线迅速连线了三位参加了听证会的各方利益的代表,听听他们在听证会结束之后心中的想法是什么?接下来我们就连线三位嘉宾,第一位是听证会的消费者代表邹家健,欢迎您,第二位是听证会物业公司的代表深圳某物业公司的副总经理肖武春,欢迎您。第三位是深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王璞,非常欢迎三位。一看到三位的阵容,好像听证会又开了这样子。王主任一办这样的听证会您自己肯定感觉也非常强烈了,你要非常面对利益不同的群体,甚至他们有时候利益是相矛盾的,比如说现在无论从邹先生也好,从肖先生也好,他们代表的利益方是不同的。在这个听证会过程中你是要保持中立呢,还是要倾向性?

王主任:我们觉得我们从事立法工作的人,首先不能先入为主,我觉得自己有什么想法可以,但是在听证会这个过程中应该保持中立的,各方面意见都应该听,而且要他们充分的发表(意见)。

主持:但是可能马上就有人会说了,草案都出来了你们怎么中立?

王主任:草案出来了这也是大家集体讨论形成的,那么还没有最终形成一个结论,所以说我们通过这种形成,大家来发挥集体的智慧,来把这个法规修改的更好。

主持:邹先生就是在听证会发表了你自己的想法之后,你期望的下一步是什么样的?

消费者代表邹先生:我期望深圳市在开门立法以后,能够有一个比较全面的,既能够平衡各方利益,更多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一个法规出台,这样从法律角度来讲更公平。

主持:肖先生,您期待下一步的前程是什么样的?当听证会结束之后。

物业代表肖先生:应该来讲深圳的物业管理界一直在关注着停车问题,可以讲作为物业管理人员的话,从业多长时间就关注这个问题有多长时间了,我们也要换位思考,车主怎么样保障自身利益不受损害,丢车之后他能不能得到赔偿。

主持:好,接下来我可能跟邹先生,跟肖先生做一个小小的调查,邹先生你更在乎的过程呢?还是结果?

邹先生:当然有结果更好。

主持:能我们详细的阐述一下您的看法?

邹先生:我觉得立法这个过程当中,就是要真实的反映我们社情民意,而且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最终还是要落实到结果当中来,因此我们觉得,比如说停车场丢车赔不赔这个事情,我觉得它直接牵扯到千家万户人的利益,就是更多消费者的利益,所以说我们希望有一个好的结果。

主持:肖先生您的看法呢?

肖先生:我们在乎过程的目的,比如说就这个事件来说,我们希望引起社会上更多的关注,希望引起立法机构的关注,那么我们的目的都是为了得到一个很好的结果,形成一个良好的结局。比如像在这个法规当中,停车场丢车要不要赔偿这个问题的话,可以讲如果是需要赔偿的话,可能会导致物业管理这个新兴行业重新洗牌,有可能会导致这么严重的一个结局,引发城市管理很多新的问题产生。

邹先生:我觉得一切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来办事,停车场经过这次我的调查来说,每年在深圳停车场的收入每一月就上亿,停车场经济是一个旱涝保收的大蛋糕,因此我觉得有些人认为风险大,而且不能够承担,或者说这样不公平,我们就希望选择一些有资质的,通过市场招标的方式选择有资质,能够承担风险,能够管好停车场的人来管。有人说这样会造成物管重新洗牌,我认为重新洗牌未必不是一件好事,一种进步。因此我觉得采用市场运作的规律来做,这样更好一些。

主持:王先生,刚才好像从消费者的感觉来说,或者说从物业管理公司的角度来说,大家更在乎的是结果,偏重更在乎的结果。比如说有些人会认为,可能从人大角度来说,它更在乎的是开门立法这个过程,这种认识算不算是一种误解呢?对你们。

王主任:这个不能这么说,我们没有这个意思,当然这个过程我觉得也是很重要的,这个结果对于我们来说也是很重要的,这两方面都是很重要的。

主持:你看刚才听到的是三位对整个听证会各自这样一个看法,其实在整个采访过程中我们也了解到了其他的一些声音,比如说听证会现场就有人说,自己的态度能否真正的反映到最后的条文之中,还有人担心条例正式出台之后自己的利益还是得不到保证会怎么办,等等等等。我想问一下周先生。听到这么多声音的时候,你担不担心我发言了,其实发言只是走了一个过程,但是最后并落实不到最后的条文之中。

邹先生:当然对立法的公平过程当中,不可能一部法律一步就到位,可能还有一个过程,因此我们要平和的面对这一切,当然我们也希望,希望在人大在立法的过程当中,能够把消费者这个巨大的消费群体,公众的利益放在首位,能够反映出我们心声,能够确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不是保护某一个行业和某一个集团部分人的利益,我觉得这样对社会的公正才体现在这一方。公众的利益才是最大的利益,应放在首位。

主持:肖先生如果最后出台的深圳地方法规,对你们,或者说您所代表的利益群体非常不利的话,您会怎么看?

肖先生:这个过程我们是抱着一个很平和的心态,因为毕竟有了这么一个机会,可以讲。

主持:说话?

肖先生:对,有机会让我们说话,既然有这个机会说话,不管以后能够采纳多少我们一定要说,如果连这个机会自己都放弃了,那就根本说不过去了。

主持:王主任。您刚才也听到了,比如说他们两位的意见,其实现在很多人面对听证会都有这样的想法,如果最后,我也去听了,我也去说了,但是最后跟我说的还是没关系,我的利益还没有得到保证,怎么办?

王主任:我认为不会出现对他们非常不利的结果,我记得全国人大原来彭真委员长讲过一句话,这个立法就是要在矛盾的交点中砍了一刀,就是要掌握好这个度。

主持:龙永图说过一句话,叫谈判是妥协的意思。

王主任:是,总是要砍下来,要有一部分人在自己愿望或者利益方面要做出一些让步。

主持:王主任,其实面对听证大家由于已经不太新鲜了,大家更关注的是听证的实质结果,那如果最后草案变成正式出台文本的时候,发现变化不大,那么大家就会想,是不是听证只不过走个过程?

王主任:我想也不能这样简单地说,我想就立法的环节来说,听证这一个环节是非常重要的,我想大多数意见应该会被吸收进来的。

主持:好,非常感谢三位接受我们的采访,谢谢!听证这个字眼第一次走近我们的视野是2001年的年底,当时广东省召开了听证会来讨论长途客运的价格问题,时空连线也在第一时间制作了节目,一转眼一年半的时间就过去了,如果说当初听证二字吸引我们,是在于听证二字所蕴藏的一种进步的意义,那么到了今天我们更关注的是,听证二字能给社会生活带来实质的影响和变化,我想对于陆续走进中国公众视野的听证二字来说,本身的发展也到了必须要思考,我能给中国的变化带来什么。

深圳停车场内丢车赔不赔听证会上辩是非

政府部门市法制局: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国家有关法律对停车场没有明确的界定,如何规范停车场责任一直是条例起草的焦点。也一直有两种观点存在,一种认为停车场管理单位对停车负有保管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认为停车场只提供有偿服务,不提供保管责任。因而发生丢失时不承担责任。

经过反复论证,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承担条例所规定的管理责任。并由管理单位的过错导致机动车被盗损坏,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条例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第24条所规定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在停车场内因过错导致车辆丢失毁坏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使管理单位承担一定的责任,又避免责任过重。有利于车主的利益和社会治安。在目前情况下,我们认为主要是解决条例有关停车场赔偿责任的操作性问题。应使有关规定更明确。

**住宅局:“管理不善”应界定清楚</p>

住宅区管理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停车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本条例草案中有关各方最关注也是争议最大的一条。我局建议修改为停车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24条规定造成停放机动车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原规定“管理不善”过于笼统、模糊。哪些情况属于“管理不善”在实践中很难界定,因此,非常有必要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条例草案第24条已经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履行的9条职责,因此建议在本条款中再进一步对“管理不善”加以明确。把有关的细节界定清楚,分清责任。

**管理者代表:合五为一侵害企业利益</p>

李钊:市政公用事业地盘管理公司副经理

停车场实际存在着5种基本事实合同关系。第一是有偿保管合同关系。第二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第三是有偿车位租用使用合同关系。第四是无偿车位使用租金合同关系。第五是车位私有的物业管理合同的服务关系。现在条例29条、41条已经采用偷梁换柱的方法,把停车场的关系一律变成保管合同关系,这实际上是政府强制包办婚姻。条例第25条规定了必须刷卡。必须发行停车证。而且车辆离开必须查验停车证。第41条说不按规定的就依法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把一个停车场的关系简单变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从这个角度说,这是违背合同法、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也丧失了公平性。所以我认为这个条款应该修改。

条例出台后,我们组织了50个物业管理企业向市人大以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反映了我们的意见。我们认为这种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利益,这部分内容应该修改。

**负责与否要看实际管理情况</p>

肖武春:鹏基物业公司副总经理

在停车场丢车停车场是否负责任,关键应当明确停车场提供的是单纯的场地出租服务还是车辆管理服务。丢车情况发生后,应根据事实认定停车场方是否有过错。如果停车场提供的场地出租服务就无须承担责任。原因:一是供停车人使用。完全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他是维持车辆的秩序、保证车辆停放、并不包含保管。不受场地大小、停车场地段繁华程度,基本大多数是每次5元,区区5元怎么支付动辄几十万元的赔偿。更何况场地的维护、人工的开支。这种情况要停车场尽赔偿责任,是明显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对管理方不公平。

停车场如提供的是车辆管理服务,则应当负赔偿责任。停车场可以根据被停放车辆的新旧、价格高低收取费用。这比单纯的场地出租费用要高。收取保管费后,停车场管理方可以加大设备投入。如设置监控设备,在进出口加上电视系统。

我们认为在有条件的停车场可以划分区域提供不同的服务。停车人可以选择需要保管还是场地出租。这样,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公平的。也是对停车场利益的保护。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p>

曾勇:华侨城物业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我的观点很明确,停车场的管理单位不应当承担车辆丢失赔偿责任。

一、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符合国际惯例,本人在四年前参加了政府组织的停车场的考察组,专项对停车场法律责任问题,走访了新加坡等地区的建设部门、车辆主管部门和保险部门等,考察组为慎重起见,回国后调阅了大量资料。同时发现美国、日本、韩国国家,对停车场立法有明确的做法,这些国家和地区对停车场的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这个责任在这些国家和地区早就非常明确是社会保险机构承担。深圳日趋国际化的今天,应考虑这些发达地区,在立法时予以充分的认识和考虑。

二、停车场部门每次收取三到五元的停车费,刚才前面发言的人认为不低,而立法又明确其赔偿责任是数十万数百万的数额,这种风险是有违权利义务对等的问题。

三、停车场是否承担保管责任。本次条例草案没有提到“保管”二字。但在条例第23条提到了。我们认为是否在立法时可以予以明确这两类责任,一类是保管责任,一类是车位使用责任。

**业主、市民代表:用合同规范权利义务</p>

邹家健:景洲大厦业主委员会主任

我从住宅区角度谈停车场使用问题。我的观点是:1、支持政府立法,在车辆丢失的时候,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反对提高收费。因为停车场的管理单位不应将风险转嫁给消费者。3、立法的过程中,应该采用经济合同的方式来规范停车场和业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有人说停车场要承担丢车责任,就应该提高收费标准,用于停车场单位购买停车管理险。我们的意见是因为停车和收费没有必然联系,提高收费并不能解决停车场丢车问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车是其应尽的责任,不能把成本转嫁给消费者。

其次,在政府立法当中,应该采用经济合同的方式约定业主和物业公司在停车场的管理方面的责权利。我认为应该像业主公开选择物业公司一样选择停车场的管理方。因为收费少,不具备这种能力、不具备这种资质就请他走人。我不相信深圳人不能管理好一个小小的停车场。

而且住宅区丢车现象已经很少,所以停车场管理者收了钱就应该办事。刚才有个同志说停车场应该提高收费,3、5元对他不公平。我说这是各有各的算法。据我了解,深圳住宅区丢车的数量十分罕见,而且偶然发生的也基本没有赔偿过。

比如一家管辖了41家小区的大型物业管理公司,近几年只发生了3起丢车事件。据了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2003年所有丢车的理赔数至今只有56起,而且丢车范围主要发生在路边停车、关外的一些临时停车场。所以物业管理公司所说的丢车时有发生在住宅小区是不存在的。车要回家,在公共场所停车和住宅区停车是不同的。我认为既然收钱就应该办事。因此我们希望在政府立法中应该坚持这一点,向消费者倾斜。

**鼓励停车场买保险</p>

李红光:深圳赛格集团

我觉得立法关键是要解决问题。盗窃车辆触犯了有关法律规定,对付它是有关部门的责任。车主和停车场、物业公司在盗车团伙面前是弱势群体,不应该承担责任。在立法上如果停车场要赔偿,后果很明显就是导致停车更加难。我们立法不应该加剧这个矛盾。

按照国际惯例,美国和德国在丢车发生时都是由保险公司来赔,保险公司是第一赔偿人。我们现在鼓励停车场买保险,是切实可行的。

我提出对《条例》的修改意见是针对第23条第一款。应增加鼓励停车场购买停车场责任险。对市政府定价停车场,也鼓励他们购买停车险,可以收较高的停车费。而且应该在减价的基础上收费。停车难的责任是什么?是由于政府的规划滞后,执法不力。要做负责任的政府,就要把停车场的土地使用费减免,鼓励建立停车场,鼓励他们买保险。

**应改为《机动车停放与保管条例》</p>

丁龙:赛格电子市场

首先我认为:深圳特区机动车管理条例名称应改为机动车停放与保管条例。说了半天大家都很明白,吵来吵去就是赔不赔的问题,停车就是停车、保管就是保管。就和坐飞机买保险和买机票要分开一样。所以我建议,有条件的停车场可以适当开展保管业务以解决客户之忧。如果不交保管费,丢车后,停车场最多赔偿50%。因为丢车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如果你安全措施加强了,你的车就丢不了。

自由发言人艾及:市政协委员

刚才听到丁龙先生提出条例的名称是不是改成停放和管理条例,我支持这个说法。因为我也认真阅读过条例草案修改稿,这里面的含义基本上是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个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我自己想,是我们国家的民法,还是根据保管合同?刚才深大的博士生也提到,这里是保管合同性质的关系。如果我们把所有的停车场都给一个保管合同关系的话,那么就有一个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就是说我们和合同法的规定尤其是合同法的自由原则是否相冲突,因此我同意丁先生的观点,由大家自由选择是停放还是保管。这两者是有差异的。物业公司也可以根据状况选择保险……

谭刚:市人大代表

停放管理条例名称本身需要更加规范。因为停车不仅仅是停放的问题。条例本身有些条款可能需要进一步明确化。比如像有些条款里面讲到管理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管理不善到底怎么界定,需要细化……

林锐:桑达公司

我既是停车的车主,也是停车场管理工作人员。作为车辆使用者来说,我的车停在停车场,没有人照顾应该是不放心的,即使没有丢,旁边人把车碰了,这客观上都造成了损失。刚才代表中有人说应区分不同的合同关系,保管是保管的责任,停放是停放的责任,我觉得这比较客观。我觉得我交纳了相关的费用,但车被破坏了,我有权向停车场追回这个责任。停车场也有这个义务赔偿。并不是保险公司赔偿了停车场就不赔了。

唐娟:深圳大学管理学院法学博士

停车场管理者应该承担责任。住宅小区属于小区公共设施,其土地所有权归属负责土地的权利所有人,住宅区业主停车与业主管理公司是一种财物的保管关系,不是租赁关系,权利与义务是平等的。保管停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按照民法和全国物业管理条例承担责任。我所依据的相关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6条规定。全国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第三个相关法规是深圳经济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51条规定。</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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