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地媒体透露的本案基本案情
根据相关媒体报道:“黄梅嘉利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是由在香港注册的非内资企业嘉运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运公司,主要经营地在上海)与黄梅县海利经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共同出资300万元成立的,其中嘉运公司出资200万元,享有67%的股权。公司成立并注册登记后不久,2005年6月17日,嘉运公司在上海市斜土路768号致远大厦23层N座与天行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嘉运公司将其所有的67%的股权转让给天行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天行公司支付110万元转让款后,余款90万元未依约支付。后经上海一中院审理判决双方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由于嘉利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在建工程停工,海利公司遂向黄梅县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请,黄梅县法院一审支持了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确定嘉利公司解散。但因嘉利公司未进行清算,海利公司向黄冈市中院申请依法强制清算。市中院指令由其直属龙感湖人民法庭(因其距离黄梅县城比较近)依法审理此案,并依法成立了嘉利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嘉利公司、天行公司因与海利公司解散纠纷案不服黄梅县法院的上述一审判决,向检察院提出抗诉要求。检察院向黄冈市中院要求提审此案。黄冈市中院依旧指令在其直属龙感湖人民法庭提审此案。在提审过程中,龙感湖法庭代表黄冈市中院组织了三方当事人主持调解,经做工作,三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嘉利公司解散,天行公司股份为67%,海利公司为33%,利益分配按股东比例确定。
2010年1月22日,嘉运公司向嘉利公司清算组提出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为总股本67%的确认申请。同年6月6日,嘉利公司清算组回复对其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不予确认。嘉运公司遂以其与天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向法院起诉“。
二、本地媒体透露的法院审理情况
“由于海利公司申请对嘉利公司依法强制清算、嘉利公司、天行公司因与海利公司解散纠纷案不服黄梅县法院的上述一审判决要求检察院抗诉,这两起案件均是在龙感湖法庭审理,对于嘉运公司与天行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由于该案案情复杂,程序繁琐,且一方当事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关系到黄冈司法形象和投资发展环境,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属于重大涉外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因此,黄冈市中级法院继续指令由其直属且距离黄梅县城比较近的龙感湖人民法庭依法将上述三起案子合并审理。这回该庭庭长方胜旗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此案。在全面深入分析案情、掌握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后,合议庭认为双方分歧虽大,但还是有调解的希望。该庭法官方胜旗、李京宜、石克俭一方面多次找嘉利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争取其积极配合做好各位股东的调解工作,并三次到武汉天行公司、两次到上海嘉运公司分别同其负责人沟通。经过反复协商和耐心调解,在该庭法官主持下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嘉运公司和天行公司平均分配总股本67%的股权份额,各按33.5%的比例分配收益。双方对此调处结果均十分满意”。
三、本地媒体透露的本案社会影响
“2012年5月8日,嘉运公司(属于港商企业)法定代表人、加拿大籍华人、上海市侨商会副会长陈仲熙女士致函黄冈中院党组书记、院长贾石松,称赞龙感湖人民法庭法官方胜旗、李京宜、石克俭等公正廉洁办案、依法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她还讲到通过此案感受到了黄冈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表示今后将大力推荐其商会成员到黄冈这块宝地投资兴业。
黄冈中院党组书记、院长贾石松在外商信函上作出批示,称赞方胜旗等法官对这一案件的妥善处理,优化了发展环境,实现了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服务了经济发展大局,树立了黄冈良好形象“。
四、根据相关裁判文书和媒体报道还原本案来龙去脉
由于此案的相关裁判文书均没有上网公示,能够查到的只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年3月16日的[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第字148号经济判决书和2009年8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准予撤回上诉裁定书。因此对于黄冈市中级法院龙感湖法庭的办案情况,我们只能根据相关裁判文书和媒体报道还原本案来龙去脉,并在叙述之中对此案加以评论!
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年3月16日的[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第字148号经济判决书和2009年8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准予撤回上诉裁定书显示的信息可知,黄梅嘉利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是由在香港注册的非内资企业嘉运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运公司,主要经营地在上海)与黄梅县海利经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共同出资300万元成立的,其中嘉运公司出资200万元,享有67%的股权;海利公司出资100万元,享有33%的股权。公司成立并注册登记后不久,2005年6月17日,嘉运公司在上海市斜土路768号致远大厦23层N座与天行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嘉运公司将其所有的67%的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天行公司,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同时载明,天行公司已于2004年11月开始实际管理嘉利公司并已掌管公司的公章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相关资料。而嘉利公司2003年获得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上法定代表人为陈仲熙,企业类别为中港合资经营企业。但2005年协议签订之后,该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许继威,天行公司取代原告占有该公司66.67%的股份,企业性质由中港合资经营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但天行公司支付110万元转让款后,余款90万元未依约支付。
为此,2006年2月24日,嘉运公司向天行公司发函,提出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同年3月9日,天行公司回函,对嘉运公司单方面终止协议表示异议。
经多次书面催告未果后,嘉运公司认为,天行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嘉运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经催告后,依法解除合同,天行公司依据该协议所获财物应予返还。故嘉运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以天行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合同签订地的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二、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900元(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05年7月17日至2006年2月24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向原告返还黄梅嘉利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3月16日以[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第字148号《经济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嘉运公司与被告天行公司于2005年6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2006年2月24日解除,驳回原告嘉运农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9元,由原告嘉运公司负担216.40元,由被告天行公司负担1,732.60元。
对此,嘉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由于嘉运公司老总陈仲熙女士本身就是上海市侨商会副会长,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工作,加上嘉运公司老总陈仲熙女士此时才知道自己一手打造的原嘉利公司已经进入强制解散阶段,于是2009年8月5日她代表嘉运公司匆匆忙忙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准予撤回上诉裁定书。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9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974.50元,由上诉人嘉运公司负担。这件事情一处理完,陈仲熙女士就开始忙着联系原嘉利公司清算组。
陈仲熙女士的故事暂且讲到这里,我们再来看许继威接任嘉利公司老总之后的故事!许继威接任嘉利公司老总之后,该公司因为主要精力用在处理嘉运公司和天行公司的诉讼之上,加上经营管理不善,在建工程出现停工,海利公司雷存均见势不妙,遂以第二大股东海利公司向黄梅县法院提起要求嘉利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黄梅县法院一审支持了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确定嘉利公司解散。但因嘉利公司未进行清算,海利公司向黄冈市中院申请依法强制清算。黄冈市中院指令由其直属龙感湖人民法庭(因其距离黄梅县城比较近)依法审理此案,并依法成立了嘉利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与天行公司董事长陈建华关系密切的原嘉利公司老总许继威,两人联起手来,分别以原嘉利公司和天行公司的名义,以海利公司为被上诉人,不服黄梅县法院的上述有关解散嘉利公司的一审判决,向检察院提出抗诉要求。检察院向黄冈市中院要求提审此案。黄冈市中院依旧指令在其直属龙感湖人民法庭提审此案。在提审过程中,龙感湖法庭代表黄冈市中院组织了三方当事人主持调解,经做工作,三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原嘉利公司解散,天行公司股份为67%,海利公司为33%,利益分配按股东比例确定。
但是这样以来,原嘉利公司前任老总,同时也是原嘉利公司前任第一大股东嘉运公司的老总陈仲熙女士,当她在上海得知上述调解的初步结果时(笔者注:此时,调解协议尚未正式经法院依法确认),就觉得不划算了,自己苦心经营的公司,被他人解散了不说,自己什么补偿都没捞到,于是,2010年1月22日,她马上飞回湖北,以嘉运公司名义向原嘉利公司清算组提出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为总股本67%的确认申请。同年6月6日,嘉利公司清算组回复对其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不予确认。陈仲熙女士认为,自己在上海打了两场官司,花了一大笔律师代理费和1190.90元的一二审诉讼费,天行公司依照原来的股权转让协议理应支付的99,900元违约金和应自己要求返还嘉利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天行公司仅仅出了1,732.60元诉讼费,就成就了其用110万元首付款在法律事实上受让了我花200万元取得的原嘉利公司第一大股东资格,这笔买卖换了谁都会觉得不划算!我以嘉运公司名义向原嘉利公司清算组提出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为总股本67%的确认申请,嘉利公司清算组却回复对嘉运公司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不予确认,这一定是天行公司作为嘉利公司清算组成员从中作梗!,我不能眼睁睁地就这样便宜了天行公司!于是陈仲熙女士遂以嘉运公司名义,以其与天行公司存在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嘉利公司清算组依法确认嘉运公司的股东身份,并确认嘉运公司的股权份额为总股本的67%。
黄冈市中级法院收到诉状后,继续指令由其直属且距离黄梅县城比较近的龙感湖人民法庭依法将此案与上述尚未完全审结的海利公司申请对嘉利公司依法强制清算、嘉利公司、天行公司因与海利公司解散纠纷案不服黄梅县法院的上述一审判决要求检察院抗诉这两起案子合并审理。这回该庭庭长方胜旗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此案。在全面深入分析案情、掌握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后,合议庭认为双方分歧虽大,但还是有调解的希望,因为天行公司目前也只差嘉运公司将近90万元股权转让款,只要天行公司再让让步,问题还是可以迎刃而解的!该庭法官方胜旗、李京宜、石克俭一方面多次找嘉利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争取其积极配合做好天行公司、海利公司两位股东以及前任第一大股东嘉运公司的调解工作,并三次到武汉天行公司、两次到上海嘉运公司分别同其负责人沟通。经过反复协商和耐心调解,在该庭法官主持下,最终制造麻烦的两位故事主角达成了调解协议:嘉运公司和天行公司平均分配总股本67%的股权份额,各按33.5%的比例分配收益。双方对此调处结果均十分满意。
五、本案所蕴含的股权转让法理
先看案件分类。根据企业形态分类,我们可以将股权转让纠纷分为内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和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内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转让、国有股权转让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的股权转让等类型;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主要是中外合资企业,本案中,嘉利公司的诉讼纠纷就属于后者。
根据诉讼请求分类,我们可以将股权转让纠纷分为:
1、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之诉,主要是转受让双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之履行和权利之实现而发生的争执。如支付股权转让款,请求支付逾期未付股权转让款,或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方式有争议。
2、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主要是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就股权转让合同违法、违反《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有的确认之诉兼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
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要求确认受让股权取得的股东资格,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4、股权转让引起的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的争议。股权转让时隐瞒公司真实的债权债务情况,股权转让时约定对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往往是这类纠纷的背景。
5、因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而引发的诉讼。主要指公司股东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的诉讼。
6、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权错误登记,或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不予登记,或擅自将公司股东权益进行变更登记等行为而引发的诉讼。
本案中,嘉运公司在上海法院起诉天行公司,就是因两公司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出让方已完成变更注册登记手续,受让方迟迟不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尾款,出让方可否单方面解除协议的这种情形,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之诉。
再看蕴含法理。本案所蕴含的股权转让知识点,在法律意义上,笔者认为主要有三大点:
(一)瑕疵出资与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
瑕疵股权主要是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等形成的出资瑕疵股权。出资瑕疵股权转让不但会引发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且还会牵涉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股权责任承担认定等问题:股权受让方往往以欺诈或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转让协议、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请求调整股权转让价款;诉讼中也存在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起诉股权转让双方,要求双方补足出资、消除股权瑕疵的纠纷。
瑕疵出资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主要观点:
一是无效说,即股东未出资,则意味着实际上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股份的原始取得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认股人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东地位,从而获得股权。因此,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而股权则是公司的出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权利。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还认为,瑕疵出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公司法,本身就违背了《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必须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因此,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要求转让股权、参与分红的主张等都不应予以支持。
二是区别对待说,即瑕疵出资股东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该合同的效力应该取决于是否存在欺诈情形而定:
如果出让人未如实告知受让人出资情况,则受让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
受让人明知出让人的瑕疵出资情况,则受让人应该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三是有效说,瑕疵出资行为并不能作为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持此观点。
股东资格的确认与出资人是否存在瑕疵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即使出资人存在出资瑕疵的行为,但是只要该出资人已经被登记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那么该出资人就是股东。
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瑕疵出资股东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披露自己的瑕疵出资行为,而导致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在订立协议时存在不真实意思表示,也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股东的瑕疵出资可以采取一定方式予以补救,不必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其目的在于鼓励交易和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
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持有效说,理由:
1、《公司法》未否定瑕疵股东获得股权
我国《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可见,该规定是以承认未出资的股东的股权为前提的。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瑕疵股东自益权的限制,但并未否定其享有股权,除非被公司除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规定了瑕疵股东自益权的限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规定了公司对瑕疵股东的除名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我国《公司法》及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一次认缴、分期出资”的规定,使股权享有与出资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股东的瑕疵出资并不会导致股东资格的否认。
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瑕疵股东,也只是责令其补足出资,并承担因瑕疵出资而产生的其它法律责任,而不是直接当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股东名册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工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均难反映股东的真实出资情况。因此,如果以瑕疵出资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疑会损害因信赖公开登记而与瑕疵出资股东发生股权转让交易的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主张股东的瑕疵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瑕疵出资者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绝对有效。
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我们认为,上海法院的认定根据有效说,还是有一定道理的。天行公司作为股东的资格确认与其作为出资人是否存在瑕疵行为(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而逾期出资)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即使天行公司存在上述出资瑕疵的行为,但是只要该出资人已经被登记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那么该出资人就是股东。
(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中的一个难点:受让人已行使股东权利但未支付转让款的处理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基于商业需要和利益安排未报经外资管理部门审批,但是受让人已经入主并接管外商投资企业,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但是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转让人有两种选择,第一,以受让人未履行主要义务为由解除合同;第二,要求受让人支付转让款。
转让人要求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该笔交易是合法有效且具有现实履行性的,判断标准就是外资管理部门是否作出批准决定。此时法院只能中止审理,限定转让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外资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在外资管理部门作出审批结论后恢复审理,并根据审批结论判决:
1、如果股权转让合同获得批准的,依法支持转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
2、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的,依法驳回转让人的诉讼请求。转让人可以根据该判决另行起诉,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受让人交还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权,并根据双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要求受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恰好符合上述第一项,即股权转让合同获得批准的,受案此类股权转让纠纷的法院应该依法支持转让人嘉运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受让人天行公司向转让人嘉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虽然嘉运公司在上海法院的诉讼请求基本上就是这样的,但是上海法院仅仅满足了它的第一个要求,对于判令受让人天行公司向转让人嘉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的合理要求却不予支持,这样的一审判决应该说还是留有隐患的,这些后续问题基本上还是由黄冈市中级法院龙感湖法庭为其解决扫尾工作的!
(三)公司强制解散阶段的调解艺术
这个标题是我临时突发奇想加上去的。根据前文分析,原嘉利公司被申请强制解散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通过,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已经成为各级法院审理此类纠纷必须参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公司解散至为严厉,且不可逆转,不但导致财产的贬损,且涉及众多法律关系之协调,影响甚大,应谨慎。结合本案,由于嘉利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在建工程停工,海利公司向黄梅县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请,黄梅县法院一审支持了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确定嘉利公司解散。但没想到在清算过程中,嘉利公司、天行公司却因与海利公司解散纠纷案,不服黄梅县法院的上述一审判决,向检察院提出抗诉要求。检察院向黄冈市中院要求提审此案。这一事实就说明,此类案件不能草率地轻易下判!而调解则是审理公司解散之诉的必经程序。当然这个调解应在释明权行使的基础上进行。应坚持穷尽内部救济的原则,告知股东可采取修改章程、变更、撤销决议、停止侵害等自行纠正,或通过改变股权结构、协议转让、收购股权等打破公司僵局。如果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法官感觉采取了这么多替代性救济措施仍然无济于事,股东双方感情对立依旧很严重,彼此之间毫无信任可言的话,在这种情况下,让权益受损害股东从公司中解脱出来才是最为彻底的救济之道!笔者相信,在这方面,龙感湖法庭肯定比黄梅县法院做得要好!
在本案中,龙感湖法庭一开始并不知道嘉运公司与天行公司在上海为天行公司股权转让款没有足额而打官司的事情,天行公司在原嘉利公司被申请强制解散阶段也一直隐瞒着其股权转让款没有足额到位的实情,因此一开始才作出了没有嘉运公司在其中的初步调解协议。该协议还没有得到法庭正式确认之前,幸亏嘉运公司及时赶到,并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及时向龙感湖法庭提供了股权申报确认申请、上海两级法院的诉讼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龙感湖法庭才有机会及时亡羊补牢!在所有证据材料都汇总之后,考虑到几个案件所涉及到的诉讼标的具有同质性,龙感湖法庭认为有必要将几个案件合并审理,于是经请示黄冈市中级法院之后,将尚未终结的前两个案子与嘉运公司股权确认的案件并案处理。考虑到天行公司目前也只差嘉运公司将近9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龙感湖法庭认为在原嘉利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只要过错在先的天行公司再让让步,问题还是可以迎刃而解的!经过协商和耐心调解,在该庭法官主持下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嘉运公司和天行公司平均分配总股本67%的股权份额,各按33.5%的比例分配因原嘉利公司解散而留有的分配收益,此方案由原嘉利公司清算组照此执行。嘉运公司对此调处结果还算满意,比起上海法院的判决,龙感湖法庭起码做到了明察秋毫,最终的调解方案应该算是自己所满意的“迟来的正义”!天行公司向龙感湖法庭一开始就隐瞒了其股权转让款没有足额到位,即便其作为原嘉利公司的股东资格依照前述的瑕疵出资“有效说”依旧存在,但是它对原嘉利公司前任股东嘉运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没有因为上海法院裁判文书的原因就事实上免除了!根据“违约须担责,过错须赔偿”的法理,即便原嘉利公司已经进入强制解散阶段,天行公司也应将清算所得的分配利润,按照一定比例对嘉运公司进行返还。龙感湖法庭没有让其根据市价返还嘉利公司9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而是在原嘉利公司在因经营管理不善、在建工程停工的亏损状态且被申请强制解散的情况下,让其从清算所得的分配利润返还一半给嘉运公司,本身就是仁至义尽了!因此,我们故事的两位主角对这样的调处结果都很满意,经我这么一解释,也就不足为怪了!这与中国商法领军人物刘俊海先生所倡导的“弘扬和谐股权文化,构建投资者友好型法治环境”的学理,以及有“中国法官十杰”美誉的宋鱼水法官在每一份裁判文书中所恪守的“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司法实务理念,都是不谋而合的!笔者认为,龙感湖法庭的最终调解方案,确实极大地提升了黄冈这一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对外司法形象(笔者和海外侨胞均认为,比较比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的做法,它更加人性化),有力地优化了这一渴望实现弯道超越、跨越式发展的大别山实验区的投资发展环境!
以上很多论述,都是老瓶新酒,很多提法难免偏颇。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共同推动我们的股权转让案例宣讲活动步入成熟阶段!